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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少敏、熊茂婷与王槐月,广州锦融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少敏,熊茂婷,王槐月,广州锦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少敏,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环城路***号***室,身份证号:4221301968********。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茂婷,女,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环城路***号***室,身份证号:360403197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槐月,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甘棠北路**号滨江花园黄埔苑***室,身份证号:3604021946********。原审被告:广州锦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市太平镇银林村委会左边。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赵少敏、熊茂婷与被上诉人王槐月,原审被告广州锦融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赵少敏、熊茂婷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住所地为九江,现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槐月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王槐月住所地在江西省九江市,故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玲审 判 员  曾 琤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