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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宋义恒与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义恒,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46号原告宋义恒,男,瑶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高第街1号市民广场北楼七楼7-1。法定代表人何俊贤。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营业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大道中79号盈锋莲湖广场地上一层、二层、三层部分。负责人范平。委托代理人李哲,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系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的员工。原告宋义恒诉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东莞公司)、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莲湖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故转换为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邱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义恒,被告沃尔玛莲湖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尔玛东莞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义恒诉称,2015年7月13日,宋义恒在沃尔玛莲湖分店购买八支“布朗兄弟莫斯卡托”甜白进口葡萄酒,英文标签标示商品条形码为029147139985,单价为128元,小计为896元。经朋友指点告知,该商品的中文标签标示不当,原产国标示澳大利亚,商品条形码02开头应当是美国或者加拿大的国际条形码分配号码,商品标签与实际生产地不相符。上述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定要求的商品。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宋义恒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沃尔玛东莞公司、沃尔玛莲湖分店向宋义恒退还购物款1024元以及赔偿十倍的赔偿金1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沃尔玛东莞公司、沃尔玛莲湖分店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物发票、POS签购单、相片。被告沃尔玛莲湖分店辩称,商品条形码主要用于商品的条码标识,一般由前缀部分、制造厂商代码、商品代码和校验码组成。其中,商品条形码的前缀是用来识别国家或地区的代码。商品条形码前缀数字对应的是产品的注册国,并不代表产品的原产地,只代表管理商品条码的国家或地区的编码组织。因此,案涉商品的标识标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沃尔玛莲湖分店系沃尔玛东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7月10日,宋义恒在沃尔玛莲湖分店购买了八支布琅兄弟莫斯卡托甜白葡萄酒(以下简称案涉葡萄酒),单价128元,发票上载明“进口白葡002914713998”,而案涉葡萄酒上载明的编码为029147139985。宋义恒主张案涉葡萄酒中文标签标示该酒的原产地为澳大利亚,商品条形码“029147139985”中“02”开头的原地产应是美国或加拿大。在庭审中,宋义恒提出案涉葡萄酒标识所谓的条形码只有十二位数字,但一般条形码应当是十三位,该标识不符合条形码的要求,假如为店内码,应由销售方来标识,而不应当由生产方标识。沃尔玛莲湖分店主张编码029147139985为案涉葡萄酒商品条形码,发票上的编码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卫生证书为证。卫生证书上载明案涉葡萄酒的产地为澳大利亚,经抽样检验,所验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POS签购单、相片,被告提供的卫生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沃尔玛莲湖分店系沃尔玛东莞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其财产范围内可对外承担责任,沃尔玛东莞公司对沃尔玛莲湖分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葡萄酒是否违反商品标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沃尔玛莲湖分店提供的卫生证书证明了案涉葡萄酒的产地为澳大利亚,且载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因此,沃尔玛莲湖分店主张案涉葡萄酒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沃尔玛莲湖分店在案涉葡萄酒上已清楚标识商品条形码为029147139985,并提供了卫生证书以证明中文标签版面格式合格,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销售者在发票上应当标注商品条形码,因此,宋义恒以发票载明的编码推断案涉葡萄酒的原产地并以此主张中文标签不当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宋义恒诉求两被告返还案涉葡萄酒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义恒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原告宋义恒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钟德英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莹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