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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文博因与被上诉人罗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博,罗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博。委托代理人黄健,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湘波。委托代理人贺妞,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文博因与被上诉人罗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波毅、代理审判员周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由于工作变动,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冯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波毅、代理审判员周尧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雨琴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文博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及被上诉人罗湘波的委托代理人贺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罗湘波系被告赵文博前妻的姐姐。被告赵文博自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6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4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赵文博向原告出示书面欠条,认可借原告70000元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与前妻协议离婚,约定:“如任一方在外有债务,由债务人本人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罗湘波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向被告赵文博交付了借款7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款事实,经原告催要后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前自何时开始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赵文博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借条系原告及其家人威胁下出具,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文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罗湘波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赵文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赵文博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并不是真正借款的时间。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9日至9月5日之间,共计66000元,不是70000元。上诉人与前妻罗湘意于2014年2月26日离婚,但该笔欠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是用于家庭生活,不是用于上诉人个人消费,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前妻罗湘意系同胞姐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故意将时间推至离婚后,所以一审没有查清本案的主要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离婚协议书确定离婚后的债务归个人承担,认定证据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该笔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湘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5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70000元,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均系上诉人个人向被上诉人所借,并告知不要告诉其前妻,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与其前妻离婚时约定,如任意一方在外有债务,由债务人本人承担。上诉人在与前妻解除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总欠条一份,对其个人债务形成自认。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文博与被上诉人罗湘波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借款本金为66000元而非7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欠条所写的借款金额70000元中的66000元有转账凭证可证实,其中仅4000元据被上诉人陈述为现金交付,而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在欠条中所书写的借款金额,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其前妻罗湘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并未向上诉人前妻罗湘意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即使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任一方均应向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赵文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海燕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