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楼国鹏与王金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鹏,王金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094号原告:楼国鹏。委托代理人:吴建芬。被告:王金仁。委托代理人:王葵仙。委托代理人:王帅。原告楼国鹏为与被告王金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葵仙、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国鹏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单价为60元/㎡,总金额按实际发生数量核算,并约定了特殊工艺价格另计,不足0.3/㎡按0.3/㎡结算,异形玻璃单片加10元/㎡。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玻璃货款总额为198251元。被告仅支付了55300元,尚拖欠货款142951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95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楼国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内容。二、送货单23页,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951元的事实。被告王金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异议,且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尾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结清,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剩余货物。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王金仁向本院提供结算单5页,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合计2595.46㎡,单价60元/㎡,扣除已付货款55300元,被告尚欠货款100427.6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有五份送货单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货款金额分别为:518元、36元、140元、3184元、51元),有部分送货单(分别为:2012年3月7日的送货单3184元、2014年元月25日的送货单215元、2014年3月23日的送货单439元、2014年6月18日的送货单36元)签收日期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前,但2014年元月25日、2014年3月23日的送货单反映的货物收到过,其余部分送货单未载有签收日期。经审核,本院对未经被告本人签名确认的五份送货单不予采纳,对其余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结算单只是双方对部分货款进行结算,而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且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认为,该份结算单未载明结算日期,也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自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被告分别2014年元月25日供货215元、2014年3月23日供货439元。2014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约4500㎡,单价60元/㎡,规格与金额详见订单,总金额按实际发生数量核算,异形玻璃按最大外截矩形面积计算,特殊工艺(开槽、挖孔)价格另计,玻璃随市场原片价格浮动而变动,原片价格浮动壹元以内的不予调整,不足0.3/㎡按0.3/㎡结算,异形玻璃单片加1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外托综合楼。运输方式:汽运。”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及验收方式:⑴需方以订单方式将订单给供方,以王金仁签字为准。供方在收到订单后安排生产。(若货款没有及时到位,则交货期延期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⑵货物所有权至需方指定地点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货物所有权属供方所有,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⑶现场验收,以送货单验收,由需方指定收货人王金仁签收。”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元,供方收到定金后开始安排生产:送货后货款累计达到伍万元时,需方须在5天内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账号后供方继续发货,定金及尾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结清。供方在发最后一批玻璃时,如没收到需方的下批定单,则视本批玻璃为最后一批玻璃。”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应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为19405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5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其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五份送货单(货款金额分别为:518元、36元、140元、3184元、51元)未经被告本人签名确认,其余送货单均系被告本人签收,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部分送货单(即2014年元月25日的送货单215元、2014年3月23日的送货单439元)虽然签收日期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前,但由于被告对该部分送货单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到过该部分货物,且也未提供其已付清该部分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予以确认。经被告本人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货款金额合计为194053元。扣除已付货款553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753元。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尾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结清,原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剩余货物的意见,因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在收到订单后安排生产,原告如没收到需方的下批订单,则视本批玻璃为最后一批玻璃,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剩余货物向原告提供过订单,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国鹏货款13875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楼国鹏负担46元,由被告王金仁负担1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