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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颖与白俊良、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白俊良,王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9民初610号原告:刘颖,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白俊良,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淑芳,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颖与被告白俊良、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颖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白俊良、王淑芳的银行存款32万元、到期债权予以冻结或对其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原告刘颖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白俊良、王淑芳的银行存款32万元、到期债权予以冻结或对其等价值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曹国锋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