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于永清与田红军、田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清,田红军,田小军,王世勋,田魁栋,田栋魁,田素娜,刘晓冰,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瑞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847号原告于永清。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红军。被告田小军。被告王世勋。被告田魁栋。被告田栋魁。被告田素娜。被告刘晓冰。被告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漯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漯河市金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红军,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永清诉被告田红军、田小军、王世勋、田魁东、田栋魁、田素娜、刘晓冰、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达公司)、漯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牧业公司)、漯河市金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清的委托代理人谢有志、被告田红军、田小军、王世勋、田魁东、田栋魁、田素娜、刘晓冰、众益达公司、三农牧业公司、金瑞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清诉称:2014年12月15日,第一、二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由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万元借款。该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能偿还,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1、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起止点为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违约金及利息按不超过月息3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被告田红军、田小军、王世勋、田魁东、田栋魁、田素娜、刘晓冰、众益达公司、三农牧业公司、金瑞达公司辩称: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00万元,而不是1000万元,利息也应该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和利息应该依法界定,已经归还的44万元应认定为对本金的清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计息、还息方式为第一个月利息还息日为借款人收到出借人借款及时支付,以后各月利息均按第一个月利息还息日归还利息。2、保证条款:保证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时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4个月。3、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息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至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500元的差旅费。4、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该合同中有借款人田红军、田小军签名及捺指印,有保证人王世勋、田魁栋、田栋魁、田素娜、刘晓冰签名及捺指印,有保证人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田小军个人账户转款共计800万元。同日,被告田小军、田红军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原告于永清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红军在2015年8月14日以后相继还款共计44万元。后经原告催要,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的44万元应认定为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已经归还的44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利息,被告的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和违约金按不超过月息3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三者之和已经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因被告已经归还44万元,经过计算,该44万元折抵利息后,利息已经归还至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利率按月息2%计算,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八位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红军、田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永清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世勋、田魁栋、田栋魁、田素娜、刘晓冰、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被告田红军、田小军、王世勋、田魁栋、田栋魁、田素娜、刘晓冰、漯河众益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