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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袁美娟与邵祥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美娟,邵祥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袁美娟。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受袁美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祥明。被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长庆路279-280号。法定代表人邵祥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美娟诉被告邵祥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耕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美娟及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祥明、锦江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美娟诉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其通过银行共计向邵祥明汇款8笔,合计为638.5万元,其通过沈文龙在邵祥明位于无锡市珠江路6号的办公室内多次出借给邵祥明现金,合计为151.5万元,上述借款合计为790万元,因邵祥明已于2015年2月9日通过锦江旅游公司的银行账户归还了其40万元,故经过双方对账,邵祥明于2015年10月21日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在该借条中确认上述借款总额为7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担保人等。同日,邵祥明与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违约金、借款人违约责任范围、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等。上述借款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后,因邵祥明不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又向其出具一张借条,申请延期一个月即截止2015年12月31日归还其该750万元借款本息等。上述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邵祥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锦江旅游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一、邵祥明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邵祥明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1万元;三、锦江旅游公司对该75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1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祥明、锦江旅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袁美娟通过银行共计向邵祥明汇款8笔,合计为638.5万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袁美娟委托沈文龙分多次出借给邵祥明现金,合计为151.5万元。2015年10月21日,邵祥明向袁美娟出具一张借条,载明:邵祥明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向袁美娟借款多笔,共计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1.6分计算,按月结清等。邵祥明对该借条中列明的9笔借款均分别签字予以确认,锦江旅游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邵祥明与袁美娟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借款人违约责任范围(含出借人的律师费损失)、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含出借人的律师费损失)等,锦江旅游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2015年12月18日,邵祥明又向袁美娟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邵祥明未能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750万元的借款本金,现申请延期一个月至2015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按月息1.6分计算等,锦江旅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12月2日,袁美娟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5年12月17日,袁美娟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笔合计1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补充协议、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邵祥明向袁美娟出具的二张借条及其与袁美娟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袁美娟按约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上述二张借条及补充协议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因袁美娟自认邵祥明已于2015年2月9日归还其40万元,故本院对袁美娟主张双方经过对账并最终于2015年10月21日确认邵祥明共计向其借款总额为750万元予以支持。该75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邵祥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袁美娟有权要求邵祥明立即归还该75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锦江旅游公司为该7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了连带保证,故应对该7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日利率1%计算,约定的利息为按月息1.6分计算,二者相加超过了年利率24%的最高上限,故本院对袁美娟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责任范围含出借人的律师费损失,第4条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含出借人的律师费损失,故对袁美娟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邵祥明、锦江旅游公司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邵祥明、锦江旅游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袁美娟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袁美娟律师费损失11万元。二、锦江旅游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邵祥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邵祥明、锦江旅游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袁美娟预交,邵祥明、锦江旅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袁美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耕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