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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陈奎林、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陈奎林,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李玉英。委托代理人汪丽萍,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奎林。委托代理人罗玉宝。委托代理人李树宏。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彦敏,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英与被告陈奎林、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汪丽萍、被告陈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汪丽萍、陈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英诉称,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陈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5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927.7元、误工费30891.48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50元、鉴定费236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94997.28元,扣除陈奎林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191997.2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其他的按责赔付,要求车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陈奎林辩称,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李玉英受伤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对第二次住院费用予以认可,已经支付的3000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奎林驾驶车牌号为苏K×××××小型客车,沿长深高速(宁杭)杭宁方向行驶至2187KM处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郜民主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A×××××的小型客车乘员王敏、李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9482013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奎林负全部责任,郜民主无责任,王敏无责任,李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英分别在2013年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在武警8690部队医院门诊治疗,2月10日的病历中记载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骨科。后在2013年2月1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至3月4日,计16天,施行左肱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至8月11日,计8天;施行内固定取出术。李玉英共计住院24天,发生医疗费56503.10元,其中2015年8月14日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浙江)有限公司购买药品27.50元无医生的处方及医疗证明书。其中陈奎林支付3000元。又查明,苏K×××××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主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陈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中应扣除20%的免赔率。陈奎林无异议。再查明,李玉英自2011年9月在浙江省杭州市参加社会保险,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参保证明,载明李玉英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参保缴费情况,参保单位为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上城区姚园寺巷加盟店。2012年10月1日李玉英与杭州市上城区余晓明食品店签订专柜经营(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另查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8月21日出具证明,载明李玉英于2010年、2011年、2013年2月17日至今暂住在下城区新家园46号。李玉英要2009年9月30日与夏荣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李玉英在2013年7月30日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3年8月12日以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玉英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休养期限以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李玉英支出鉴定费2360元。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书持异议,认为李玉英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重新鉴定。审理中李玉英对伤残部分放弃主张权利。浙江省2014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37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赔偿标准。李玉英要求按照浙江省的赔偿标准予以计赔,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即每天132.53元。理由是事故发生后李玉英在浙江省住院治疗,计赔标准应以浙江省为准。保险公司、陈奎林不予认可,认为按照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赔。苏K×××××小型客车是否年检。保险公司主张苏K×××××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陈奎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他的车辆进行了年检,车管所忘记在行驶证上加盖年检印章。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年检信息。载明苏K×××××小型客车在2011年9月20日年检,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1月31日,2013年1月7日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2份、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的参保证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沈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K×××××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陈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苏K×××××小型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陈奎林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李玉英发生医疗费56503.10元,其中外购药27.50元没有对应的病历证明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关联性,由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实际赔付56475.6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李玉英、陈奎林均要求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且保险公司也未对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此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计算标准为浙江省同类标准,陈奎林、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参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李玉英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进行治疗,且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结合浙江当地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适用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50元、护理费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32.53元计赔,应予准允;3、误工费,结合李玉英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及专柜经营合同,可确定李玉英从事商品零售工作,其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零售业职工年工资43736元计赔,其误工期限为180日,即21568.44元(43736元/年÷365天×180天);4、交通费,结合李玉英的诊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李玉英主张住宿费450元,提供的宜兴市南站宾馆的收款收据,虽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而本案中李玉英受伤后至武警8690部队医院诊疗,结合其未住院在该院门诊就诊情况,主张三天的住宿费,以及该住宿费的标准也符合合理支出,由此住宿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鞋损失,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6621.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446.14元,两项合计44446.14元,超出部分52175.60元,因陈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扣除20%的免赔率,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1740.48元,余款10435.12元由陈奎林赔付,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7435.12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86186.62元,陈奎林赔付743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玉英86186.62元。二、陈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玉英7435.12元。三、驳回李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陈奎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2360元,合计279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464元,陈奎林负担298元。该款已由李玉英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陈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玉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