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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4民特1号申请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安县花荄镇文胜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918385-2。法定代表人:张宗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章冰,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县秀水镇红光村,组织机构代码08071239-X。法定代表人:郑斌,执行董事。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锐锋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因缺乏流动资金,于2014年12月3日向申请人申请流动资金循环贷款350万元,用其位于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安江大厦)的商业门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50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18日。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且被申请人从2015年6月22日开始未向申请人支付贷款利息。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位于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安江大厦)的商业门面进行拍卖,用于归还被申请人下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安江大厦)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安房他证安县字第20140053**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014001**号、安县国用(2014)第00229号;2、安房他证安县字第20140053**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014001**号、安县国用(2014)第00225号;3、安房他证安县字第20140053**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014001**号、安县国用(2014)第00226号;4、安房他证安县字第20140053**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014001**号、安县国用(2014)第00227号;5、安房他证安县字第20140053**号、安县房权证花荄镇字第2014001**号、安县国用(2014)第00228号]进行拍卖、变卖,用以偿还被申请人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付清时止)。本案收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