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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明龙与被上诉人徐文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龙,徐文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龙,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耀春,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卿,男,1985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忱,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明龙因与被上诉人徐文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文卿的委托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明龙原审诉称,2011年7月徐文卿因南京市花园路2号南京有道宾馆改造需要,与孙明龙口头约定改造工程交由孙明龙施工,包工不包料。2011年8月3日,孙明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改造工程于2012年4月25日由徐文卿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后交付使用。徐文卿陆续支付工程款20余万元,尚欠工程尾款29.5万元,孙明龙多次催要,徐文卿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徐文卿支付工程款29.5万元,并支付孙明龙因催款支出的差旅费2007元。被上诉人徐文卿原审辩称,2011年8月,经亲戚推荐由孙明龙承接涉案工程,双方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故徐文卿虽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但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徐文卿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不同意再支付孙明龙任何款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经徐文卿亲戚介绍,孙明龙为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的南京有道宾馆进行水电装修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2年4月25日,徐文卿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甲方签字,该报告内容为:根据徐文卿提供的水电施工图纸和提出变更及施工要求,现已全面完成,孙明龙通过自检,符合验收标准和交付使用条件,请徐文卿验收,合格签字后,给予交接。徐文卿在施工过程中共计支付孙明龙工程款206600元。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孙明龙要求徐文卿支付工程欠款未果,孙明龙遂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8月15日,孙明龙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南京市花园路2号南京有道宾馆水电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鉴定机构以孙明龙、徐文卿均无法提供鉴定所必须的资料,无法完成委托鉴定的事项为由,予以退案。2015年5月22日,孙明龙要求启用备选机构重新委托评估,原审法院遂委托江苏中达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5年6月2日,该鉴定机构回函称,因本案所涉及项目无工程合同、工程施工图、竣工图,且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均已隐蔽,无法计算出比较合理的工程量,故不能受理委托。原审审理中,孙明龙称,孙明龙、徐文卿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徐文卿认可工程系孙明龙施工,且徐文卿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工程款的计算可依据国家定额方式计算,故孙明龙按安徽省施工定额标准计算工程款为619745元,去除材料费104253元,减去税金20436元,孙明龙应得工程款为495056元,徐文卿已支付20万元,故孙明龙主张徐文卿支付工程款295000元。孙明龙提交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予以证明。徐文卿则称,孙明龙提交的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未经徐文卿签字确认,对孙明龙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因孙明龙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工程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明龙、徐文卿就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南京有道宾馆水电工程的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由孙明龙承接该工程,徐文卿亦认可该工程系孙明龙施工,故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孙明龙虽提交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主张工程款共计为495056元,徐文卿未在该工程预算书上签字确认,对孙明龙主张的工程款亦不予认可;孙明龙虽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但均因双方未签订工程合同以及无工程施工图、竣工图等原因,鉴定机构无法完成委托事项,故孙明龙主张徐文卿尚欠工程款295000元,证据不足,对孙明龙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明龙要求徐文卿支付差旅费2007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孙明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孙明龙负担。上诉人孙明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仅以鉴定机构无法作出评估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鉴定机构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取鉴定费后不履行职责进行评估,反而要求上诉人进行调解,上诉人不同意,所以就没有评估结果。上诉人主张的29.5万元欠款系农民工工资,决算时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决算书,评估鉴定时又不提供施工图纸。现该酒店所租用房屋已被玄武法院强制执行交还给产权人,这也是被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文卿二审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竣工图,被上诉人对于竣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再次鉴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明龙在二审中提交了竣工图一套,并陈述诉讼后被上诉人向其要过竣工图,但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徐文卿对该竣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该竣工图均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从未见过上述图纸;同时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可以提供而未提供,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因该图纸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亦对竣工图的真实性明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南京有道宾馆水电工程的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并予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工程款项,但并未提交结算证据;原审中其虽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其不能提供鉴定依据等原因,两鉴定机构均无法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且上诉人二审中仍不能提供鉴定依据。因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诉人孙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梦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