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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中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天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中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张天赐,男,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五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粤检铁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赐及其辩护人林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天赐凭当日广州南至长沙南的G6114次手机订票信息进入广州南火车站,在三楼东北安检口过安检时,安检员从其身穿的牛仔裤右前口袋内发现1包可以白色晶状物,随即通知执勤民警,民警从其左前裤口袋、右后裤口袋、左右小腿两侧查获可疑白色晶状物各1包,从其携带的长条钱包夹层内查获1管可疑白色晶状物。经鉴定,5包白色晶状物和1管白色晶状物净重分别为:161.7克、112.5克、98.3克、104.9克、114.6克、0.2克,共计592.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收缴的车票、毒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天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天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应构成立功。其辩护人林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天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张天赐的运输毒品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动停止,且对社会并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其行为属于运输毒品罪未遂;涉案毒品没有进行定量分析,不能排除涉案毒品可能存在大量掺假的可能性;张天赐归案后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毒品提供人申向前的具体信息,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张天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天赐将592.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藏匿于所穿牛仔裤口袋内、左右小腿两侧及随身携带的钱包夹层,于2015年7月27日17时许凭当日广州南至长沙南的G6114次手机订票信息进入广州南火车站乘车,在三楼东北安检口处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杜某、梁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7日17时09分,杜某在广州南站三楼东北安检口执勤时,安检员招某将1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晶状物和1名青年男子交予他处理。招某称其在手捡时从该男青年右前裤口袋内发现该包晶状物,疑似毒品冰毒。杜某向该男青年表明身份并对其进行检查,当场又从其左前裤口袋、右后裤口袋及左右小腿处各查获1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晶状物。杜某随即将该男青年带往广州南车站派出所进行进一步检查。在派出所内梁某对该男青年再次进行检查,当场又从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一截用绿色塑料吸管封装的晶状物。经查,该男青年叫张天赐,持订票号:E387161574的订票信息进站乘车。杜某持该男青年手机,凭手机中的订票信息,在广州南站售票厅将订购的当日G6114次广州南至长沙南车票(票号D017228)取出,交予梁某处理。2、证人招某(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安检队安检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她在广州南站东北安检2号机进行安检工作,一名20岁左右,身高175cm,身穿蓝色衬衣和蓝色牛仔裤的短发男子通过安检门准备进站乘车,她对该男子进行手检时,发现其所穿的牛仔裤口袋内有东西鼓出,于是叫该男子拿出来检查,该男子不肯拿出,她上前从该男子右前裤口袋内拿出一包用封口胶袋装的晶状物,问男子是何物,该男子未回答,因疑似毒品,于是她立即通知民警,并将该包晶状物和该男子交予赶来的民警。招某经过照片辨认,指认张天赐就是当日在广州南站三楼东北安检2号安检口携带疑似毒品准备通过安检口进站的男子。并对她从张天赐身上查获的一包晶状物的照片予以签认。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天赐处扣押了如下物品:白色晶状物品5包(含包装重量分别为127.04克、116.40克、106.78克、100.53克、169.76克)、白色晶状物品一管(含包装重量0.26克)、白色IPHONE4手机1部、黑色NOKIA1050型手机1部、火车票1张(2015年7月27日G6114次广州南至长沙南,票号D017228)。4、张天赐的供述:2015年7月17日或18日,网友“懒洋洋”(手机号1581001,昵称“斌”)电话联系他,安排他到广州带货(货就是毒品)到浙江省杭州市,承诺事后给他3000元好处费,并且往返路费及日常吃喝住行的费用都由其负责。7月19日他到达广州,“懒洋洋”安排他在广州市泰沙路附近与广州这边供货的人碰头,并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元到他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1上。在同和一三叉路的一条食街上他与一名男子(30岁左右,身高175厘米左右,平头,左肩膀有彩色纹身)见面,并将该男子的电话号码135****用“东哥”的名字保存在自己的诺基亚手机(1577510)中,而且在自己的苹果手机(1330656)上加了“东哥”微信(微信号)。7月23日,“东哥”通过微信发了一张截图给他,是一个叫“申向前”的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6271的支付宝账户余额,共有9965.50元,并说自己支付宝帐号里的这些钱足够用于购买冰毒交给他拿到杭州给“懒洋洋”。7月25日下午,“东哥”曾使用1389106的号码给他发信息,叫他过去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新梦思公寓523房。7月27日14时许,“东哥”和一名不知名的司机开车来接他到了白云区一个不知名的地方,“东哥”下车,约10分钟后,拿了一袋冰毒交给他,让他带回去给“懒洋洋”,接着“东哥”和司机开车送他去了广州南站乘车。他到达广州南站一楼后,在厕所将“东哥”交给他的袋子打开,里面有5包冰毒,他把3包放在了裤子口袋内,2包缠在小腿上,并把一小截密封塑料吸管装着的毒品样品放在钱包夹层。接着他上到三楼,在东北安检口进站准备乘车时被查获。返程车票是“懒洋洋”在网上帮他订购的,并将订票单号(E387161574)以短信方式发到他苹果手机上,他是持手机短信的订票单号进站乘车的。他被查获后民警将车票取出,是一张广州南至长沙南的车票,因为广州南到杭州萧山没有直达高铁,所以“懒洋洋”说先到长沙南,之后转车到萧山。5、张天赐对扣押的毒品的照片、手机订票信息照片、扣押的火车票、尿检结果照片等进行了签认;张天赐还辨认出“东哥”(申向前)的照片,并签认申向前出入酒店的视频监控截图。6、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顾某、彭某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5)066号理化检验报告(均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证实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送检1至6号检材均为白色晶状物。1号检材净重161.7克、2号检材净重112.5克、3号检材净重98.3克,4号检材净重104.9克、5号检材净重114.6克,6号检材净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8月21日告知张天赐。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天赐的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联合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呈阴性。8、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天赐归案后,供述其被查获的毒品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的“东哥”交由其带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给“懒洋洋”的。“东哥”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9566和1389106,目前侦查工作还在进行中。9、对张天赐进行逮捕、讯问及对毒品进行称量的录音录像光盘共3张。10、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在公安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打印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天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天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相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公安机关据此展开侦查工作,虽公安机关尚未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鉴于张天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检举他人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张天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赐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天赐携带毒品来到广州南火车站,已使毒品处于运输状态并完成部分运输过程,属于运输毒品既遂。毒品犯罪本身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为公安人员及时查获所致,而非张天赐本人的主观愿望。辩护人所提“张天赐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运输毒品罪未遂、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没有进行定量分析,不能排除涉案毒品可能存在大量掺假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30年7月26日止。)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张天赐犯罪用的白色IPHONE4手机1部、黑色NOKIA1050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戈审 判 员  刘洁雯代理审判员  易鸣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英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