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石宝福与宫亮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福,宫亮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石宝福。委托代理人石永娟。委托代理人丛艳,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宫亮亮。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明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石宝福与被告宫亮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福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娟、丛艳与被告宫亮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宝福诉称,2015年7月31日14时10分许,原告在拉拉河镇增福村四组道口处原告骑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被被告驾驶的轿车追尾造成重伤,第一被告超速驾驶直接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小腿断两截、肋骨骨折6根、锁骨骨折2节等多处受重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花掉医疗费近48815.79元,本次事故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审理,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20801.44元、护理费16130.4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鉴定费4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50827.6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宫亮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对,但经过不对,我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拉拉河镇高家庄路口时,准备超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石宝福驾驶的摩托,原告突然左转弯撞在我车右前大灯上,我为了躲原告掉入公路北侧的沟内,导致这起事故原告石宝福受伤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由于原告石宝福是酒驾,我认为该起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及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二、针对原告石宝福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就合理部分作如下赔付:1、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合理费用,其包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且仅在赔偿限额1万元以内承担。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合法正规定的费用票据,否则我司不予赔偿。2、据诉状所诉,原告64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我司为予赔付。3、护理费是原告因伤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员护理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证明其达到相应的护理等级(二级以上),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4、伤残赔偿金是对原告因伤致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所做出的一次性补偿,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需要提供户籍证明或城市暂住证明,证明其是城市户口或者证明其于事故发生之日往前推算在城市已居住满一年,否则如伤残等级合理,我司仅同意按户籍标准予以赔偿。5、精神抚慰金、我司仅在5000元范围内赔付。6、交通费是原告因伤住院和伤好出院当天所产生的实际发生且带有时间的合理费用(多为公共交通工具),原告需提供相应的正规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也不作赔偿。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新诉求和提供新证据,我司保有相应的举证期限的权利。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诉讼费交纳办法》中“谁主张谁负担“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非我司承保范围,我司不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宝福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6张、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书1册、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185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15日、二次手术护理时间30日、二次手术误工损失60日。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45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350元(包括50元救护车费)。证据六、石宝福的身份证复件、户口本复件,证明石宝福年龄及农民身份的事实。证据七、土地使用证复件,证明原告是以承包、经营的耕种自己的土地为生活来源。经当庭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石宝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宫亮亮对原告石宝福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五的交通费有异议,只同意对50元救护车费用进行赔偿,其他费用不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宫亮亮向法庭提供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石宝福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4时10分许,被告宫亮亮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丰县拉拉河镇高家庄路口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准备驶出道路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石宝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石宝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石宝福在东丰县中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8天,花掉医疗费为48815.79元。原告石宝福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石宝福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原告石宝福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3、原告石宝福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4、原告石宝福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5、原告石宝福二次手术费合计约为人民币18500元;6、原告石宝福二次手术住院时间约为15日;7、原告石宝福二次手术护理时间约为30日;8、原告石宝福二次手术误工损失约为60日。该起事故经东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亮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石宝福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原告石宝福为农民,64岁;在原告石宝福住院期间,被告宫亮亮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宫亮亮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当事人之间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50827.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亮亮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宝福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及相关证据,酌定被告宫亮亮承担60%的责任,原告石宝福承担4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石宝福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宫亮亮按其所承担的60%的责任对原告石宝福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石宝福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查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支持48815.79元、伙食补助费支持4300.00元(住院28天,二次手术15天,每天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500.00元(按鉴定结论)、误工费20703.32元(至评残前一日151天,二次手术误工鉴定为60天,每天支持98.12元)、护理费14889.60元(鉴定护理为90天,二次手术护理30天,每天支持124.08元)、交通费15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22422.65元(农民标准每年10780.12元,支持16年,赔偿指数酌定为13%)、精神抚慰金6500.00元(酌定)、鉴定费4500.00元(鉴定收据)。对于原告石宝福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宝福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宝福64665.57元(精神抚慰金6500.00元、伤残赔偿金22422.65元(10780.12元×16年×13%)、误工费20703.32元(151天×98.12元+60天×98.12元)、护理费14889.60元(90天×124.08元+30天×124.08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人民币74665.57元。二、被告宫亮亮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石宝福医疗费48815.79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28天×100.00元+15天×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5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等共计76115.79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0000.00元,被告宫亮亮赔偿原告石宝福人民币66115.79元的60%即39669.47元。再扣除被告宫亮亮垫付的1000.00元,最后被告宫亮亮还应赔偿原告石宝福人民币38669.47元。三、驳回原告石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7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53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宫亮亮承担1672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