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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邓新华、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黎建荣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银行宜春分行,邓新华,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黎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异3号异议人: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刘海东。申请执行人:邓新华,男。被执行人: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正荣丽景滨江242号。法定代表人:黎建荣。被执行人:黎建荣,男。异议人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下称九江银行)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书面申请,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新华与被执行人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黎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九江银行称,2014年12月19日宜春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宏盛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巨天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五家企业向我行申请贷款,由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根据我行规定,在贷款人申请贷款得到批准后还需缴纳放款金额20%的保证金及0.8%的风险准备金存放至我行。上述五家企业共获准并发放了1300万元贷款后存放了2704000元保证金在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贵院在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新华与被执行人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黎建荣一案时冻结了上述保证金账户。现上述五家企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偿还贷款本息,我行根据相关规定应直接提取上述保证金用以归还上述企业贷款,故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冻结。异议人在提出异议请求时提供的证据有:一、授信审批书复印件一份;二、保证金协议复印件五份;三、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与九江银行合作协议复印件及相关贷款审批材料。证明目的: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在本行冻结的账号为4370****4675、4370***5090、4370****4421、4370****4346、4370****4001的五个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且本行现在需要提取上述账户中的保证金用以偿还上述企业的逾期贷款。本院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邓新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黎建荣、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黎建荣、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邓新华本金2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二、如二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邓新华有权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两分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56000元。案件受理费152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72元,由原告邓新华负担10136元,被告黎建荣、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136元。由于被告黎建荣、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2015年9月2日,邓新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黎建荣、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制作(2015)袁执字第016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黎建荣、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4911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本院对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为4370****4675、4370****5090、4370****4421、4370****4346、4370****4001的五个账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11月3日,本院对上述账户予以续冻。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九江银行处开设五个保证金账户分别为宜春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宏盛事业有限公司、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巨天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五份书面的保证金协议,且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账号、金额及担保范围,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本案中,宜春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宜春宏盛事业有限公司、宜春市远洋农副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巨天实业有限公司、宜春市鑫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贷款均已逾期且未予清偿。异议人九江银行可对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为4370****4675、4370****5090、4370****4421、4370****4346、4370****4001五个账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俭俭审 判 员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林佳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