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徐小林与桂阳县鹿峰丢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林,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颜世兵,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小林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小林,被上诉人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桂阳县鹿峰街道新城村村委会主任黄亮聘请徐小林进行垃圾清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照每月2000元发放,工作内容为清运桂阳县鹿峰街道新城村、子龙村等地区的垃圾。2013年底,黄亮给徐小林发放了2000元工资。2014年6月12日,徐小林被桂阳县公安局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2014年7月18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徐小林进行监视居住。因垃圾未能及时处理,桂阳县鹿峰街道新城村于2014年6月15日聘请他人进行垃圾清运工作,并于2014年7月中下旬通知徐小林解聘事宜。2014年11月,桂阳县鹿峰街道新城村村委会主任黄亮在新城村办公室内支付了徐小林剩余工资。徐小林认为自己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成立劳动关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支付徐小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00元、拖欠2014年1月1日至6月15日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无故克扣的30天工资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向桂阳县鹿峰街道新城村移交了一辆垃圾清运车用于环卫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小林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先查看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小林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条件均满足时,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徐小林未受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直接聘用,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也未对徐小林进行制度化管理,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未适用于徐小林,徐小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垃圾清运工作系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不满足上述条件(二)、(三)的规定,不具有上下级隶属和人身依附的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徐小林的工资由桂阳县鹿峰街道新城村村委会主任黄亮进行发放,且徐小林未能提供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其他凭证,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徐小林的各项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劳动关系成立,因徐小林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徐小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徐小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小林承担。”上诉人徐小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小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负担;3、诉讼文书材料费、交通费等4000元由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负担。理由有:一、徐小林提交的证据2、3系其他在职劳动者的证言,真实可信,证据4原件在黄亮手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照片中的备胎正是垃圾清运车的备胎,证据7证人证明黄亮当众告知徐小林辞退是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的决定。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徐小林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而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8、9、10、14、15是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为推脱责任而产生的违法证据,证据12即拘留证和监视居住决定书则本身错误,也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中的黄亮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具有利害关系,而且黄亮聘请徐小林时已经说明了是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招用,辞退时也称是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的决定。因此,以上证据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对通知第二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但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未能提交。而且,徐小林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服从并完成了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安排、遵守其各项规章制度,徐小林从事的垃圾清运工作是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治理农村环境卫生业务的组成部分,徐小林驾驶的清运车垃圾货箱还喷涂了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字样,徐小林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之间符合了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三、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将垃圾清运车及业务移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新城村委会,依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四、原审法院准许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逾期提供证据,但对徐小林当庭提交的证据以逾期为由未予采信,还误导徐小林导致证人未能出庭,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徐小林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徐小林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小林实际上是与新城村委会存在劳务纠纷,该纠纷经司法所的调查和调解未果,但调查笔录均证明徐小林是受雇于新城村委会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而且徐小林是因为上访脱离岗位和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造成不能履行垃圾清运工作而被新城村委会解聘。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小林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小林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但没有证据证实,属恶意攻击。请求驳回徐小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小林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1、垃圾箱照片,拟证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是用工主体,垃圾清运是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的业务组成部分。2、电话录音两段,第一段录音拟证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拒绝提供向徐小林发放工资的证据,第二段录音拟证明桂阳县新城村村委会主任黄亮受到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的胁迫。3、释放证明书及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徐小林系遭受诬告而被拘留。被上诉人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但该照片垃圾箱上标记的“鹿峰街道办”并不能证明垃圾清运工作是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的业务组成部分,因为环卫工作应由环卫部门负责;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电话录音录制时间和通话人并不清楚,徐小林拟证明的内容也反证了黄亮是代表新城村委会支付徐小林劳动报酬,以及徐小林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的垃圾箱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垃圾清运系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的业务组成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录音资料中的通话人黄亮的通话内容与其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内容并不一致,对通话的内容和真实性黄亮又未出庭予以确认和说明,故单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小林还向本院申请向被上诉人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调取徐小林工资来源发放凭证、考勤记录、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农村环境卫生治理业务组成,并请求本院对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一审中提交的垃圾清运车移交书辨别真伪、审查效力。被上诉人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请求认为: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只负责辖区内行政管理工作,不负责农村环境卫生工作,且徐小林系由新城村聘请,工资也是由新城村发放,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没有对徐小林的考勤记录,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并提交了桂阳县鹿峰街道财政所出具的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没有发放过徐小林工资的证明。徐小林认为农村垃圾清运是由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负责,自己的工资也是新城村干部要自己去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催讨才领取到,清运垃圾时自己将垃圾运到环卫所中转站并由中转站签字确认。本院二审查明:1、一审中,徐小林为证明其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过以下几份证据:证据2徐清明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徐清明证明自己在为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清运垃圾之前是徐小林在清运;证据3欧阳社贵的书面证明复印件,欧阳社贵证明徐小林曾清运过垃圾;证据4领条复印件,领条内容为“今领到新城村开垃圾清运车5个半月工资壹万壹仟元整”,领条无领款人签字;证据5轮胎照片;证据7徐树华、徐树强、徐树明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黄亮曾告诉过徐小林称徐小林是被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解聘。2、一审中,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为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过证据13即垃圾清运车移交书,该移交书加盖有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和桂阳县鹿峰街道新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及移交人和接收人的签名;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还曾提请过黄亮出庭作证,黄亮陈述自己作为新城村村主任曾代表新城村雇请过徐小林清运垃圾,徐小林的工资从村办公经费中支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徐小林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徐小林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时的用工主体是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还是桂阳县鹿峰街道新城村,徐小林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徐小林提供的证据2、3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4领条体现的是新城村发放垃圾清运工资,证据5轮胎照片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垃圾箱照片本身并不足以确定用工主体,证据7证人证言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通话内容又与黄亮本人当庭陈述的徐小林系新城村聘请的内容不符,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徐小林清运垃圾系受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和管理,徐小林要求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并不成立,其上诉主张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成立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小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程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代理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