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洪飞、王贺宇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飞,王贺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飞(又聋又哑人),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手语翻译张建忠,亳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王红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贺宇(又聋又哑人),男,1981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手语翻译韩继平,亳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飞、王贺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5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洪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认定: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洪飞、王贺宇先后在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皇朝家私家具店及魏武大道新浪时尚酒店门口,分别将被害人张某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及潘某的雪铁龙C5轿车的副驾驶玻璃击破,盗窃张某车内现金2400元及一部黑色小米M3手机,盗窃潘某车内啄木鸟牌男士手提包一个。经鉴定,被盗小米M3手机价值人民币976元,雪佛兰科鲁兹副驾驶玻璃(含贴膜)价值人民币850元;被盗啄木鸟牌男士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40元,雪铁龙C5副驾驶玻璃(含贴膜)价值人民币608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洪飞、王贺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洪飞、王贺宇系聋哑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李洪飞、王贺宇流窜作案,在盗窃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可从严惩处;李洪飞、王贺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被告人王贺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李洪飞上诉提出:其盗窃张某车内现金为2100元,不是2400元;其行为不属于流窜作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8日10时许,上诉人李洪飞伙同原审被告人王贺宇在亳州市建安路皇朝家私家具店门口,使用破窗器将张某的一辆黄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副驾驶玻璃击破,盗取车内现金2400元及一部黑色小米M3手机。经鉴定,被盗小米M3价值人民币976元,被损毁的雪佛兰科鲁兹副驾驶玻璃(含贴膜)价值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年5月28日10时左右,其把黄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停在建安路皇朝家私门口。后发现副驾驶车玻璃被砸,车内现金及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被盗。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8日10时左右,其看到停放在建安路皇朝家私门口的一辆轿车的车玻璃被砸,听张某说车内现金和一部手机被盗。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其听张某说停放在建安路皇朝家私门口的车玻璃被砸,车内现金和一部手机被盗。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洪飞、王贺宇指认作案现场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小米M3价值人民币976元,被损毁的雪佛兰科鲁兹副驾驶玻璃(含贴膜)价值人民币850元。7、原审被告人王贺宇的供述:2015年5月28日上午,其与一个哑巴朋友来到一绿化带旁,那个哑巴朋友用破窗器将一辆黄色轿车的副驾驶玻璃击破,其从车里拿了2400元钱和一部黑色手机。后其把钱交给了那个哑巴朋友,把手机扔了。8、上诉人李洪飞的供述:2015年5月28日上午,其与一个哑巴朋友来到一家卖家居店门口附近,其用破窗器把一辆黄色轿车的副驾驶玻璃击破,那个哑巴朋友从车内拿了一叠钱和一部手机。后那个哑巴朋友把钱给了其,其把钱放在衣服口袋内。二、2015年5月28日11时许,上诉人李洪飞伙同原审被告人王贺宇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新浪时尚酒店门口,使用破窗器将潘某的一辆雪铁龙c5轿车的副驾驶玻璃击破,盗取车内啄木鸟牌钱包一个。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340元,雪铁龙c5轿车副驾驶玻璃(含贴膜)价值人民币60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2015年5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其将朋友楚某某的车停在新浪酒店门口。中午12时左右,其发现车玻璃被砸,车内的手提包和一个钱包被盗。2、证人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一致。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洪飞、王贺宇指认作案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啄木鸟牛皮钱包价值人民币340元,被损毁的雪铁龙C5副驾驶玻璃(含贴膜)价值人民币608元。6、视听资料证明李洪飞、王贺宇实施盗窃的情况。7、原审被告人王贺宇的供述:2015年5月28日上午,其与一个哑巴朋友来到一酒店门口,那个哑巴朋友用破窗器将一辆黑色轿车的玻璃击破,其从车里拿了一个棕色的包。8、上诉人李洪飞的供述:2015年5月28日上午,其与一个哑巴朋友来到一酒店门口,其用破窗器将一辆黑色轿车的玻璃击破,那个哑巴朋友从车里拿了一个包。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领条证明:经对王贺宇进行人身检查,发现王贺宇随身携带棕色手包一个、黑色破窗器一个、黑色手套两只及现金400元;经对李洪飞进行人身检查,发现李洪飞随身携带现金2400元;侦查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后张某、潘某分别从侦查机关领取2100元现金及啄木鸟钱包一个。2、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洪飞、王贺宇的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李洪飞、王贺宇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4、户籍信息证明李洪飞、王贺宇的身份情况。综上,李洪飞、王贺宇在亳州市谯城区共同实施盗窃二起,所窃财物价值3716元;在盗窃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价值1458元的财物损毁。对李洪飞提出其盗窃张某车内现金2100元,而非24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贺宇供称其从张某车内盗取现金2400元,并把该赃款交给了李洪飞,且李洪飞被抓获时随身携带有2400元现金,据此应当认定张某车内被盗现金为2400元。李洪飞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李洪飞提出原判认定其流窜作案不当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洪飞伙同王贺宇在亳州市谯城区作案两起,并无流窜作案情节,且原判量刑嫌重,该节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飞伙同原审被告人王贺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洪飞、王贺宇系又聋又哑的人,且二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洪飞、王贺宇均系累犯,且二人在盗窃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51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51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李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贺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上诉人李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王贺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杜 奇审判员 罗 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