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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环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念维、王斌、王观城、王柏林、上诉人罗雄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罗雄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念维。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念维(系上诉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之母)。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雄建。委托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上诉人罗雄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军,上诉人罗雄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罗雄建拟在本村建设新房,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吴念维之夫王元旦承建。双方约定建造价格为每平方米390元,包工不包料。施工过程中,由王元旦提供模板、组织人员施工,由王元旦与罗雄建结算领取工程款并负责向工人发放工资。王元旦没有相关政府部门颁发认可的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2015年7月12日上午八时许,王元旦从该工程已经建成的三楼上不慎摔下坠地受伤,经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嘉禾县石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王元旦与吴念维婚姻期间生育了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三子。自2010年至今,吴念维一家五口在鲁塘镇租住、购房、开瓷砖店。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罗雄建向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262.5元;王某的抚养费27,502.5元(18,335元∕年3年÷2)、王某甲的抚养费45,837元(18,335元∕年5年÷2)、王某乙的抚养费73,340元(18,335元∕年8年÷2)、王元旦家属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57,342元,本案诉讼费由罗雄建负担。原审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执焦点。焦点一,罗雄建与王元旦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从查明确认的事实分析,双方约定为包工不包料,由王元旦提供模板、组织人员施工,由王元旦与罗雄建结算领取工程款并负责向工人发放工资,王元旦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其依靠从事多年的建筑经验组织安排人员进行具体的施工,向罗雄建提供劳务成果,这些表现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依法确认罗雄建与王元旦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元旦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身疏于安全防范,导致从三楼坠落死亡,应对本人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罗雄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元旦承建,应对王元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死亡后果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焦点二,本案因王元旦死亡,是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问题。王元旦及其家人虽然户口所在地为嘉禾县普满乡太坪村委会塘溪村,但自2010年至今一家五口在鲁塘镇租住、购房、开瓷砖店,此事实有鲁塘镇村委会、派出所、镇政府予以证明。因此,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在本案中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定,(1)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即23,414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1,948元(即3658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乙(现年10岁)为55,605.5元,王某甲(现年14岁)为23,831.5元,王某(现年15岁)为15,888元,三人的生活费合计95,32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诉请判令罗雄建支付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35,553元。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吴念维、王某乙、王某甲、王某因王元旦死亡在本案中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5,553元,由被告罗雄建赔偿原告吴念维、王某乙、王某甲、王某127,110.6元(即635,553元20%),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念维、王某乙、王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7元,财产保全费322元,合计6009元,由罗雄建负担1009元,由原告吴念维、王某乙、王某甲、王某负担5000元。”上诉人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罗雄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按湖南省2015年3月17日公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罗雄建负担。理由:1、本案系雇佣关系。王元旦在罗雄建的工地施工不是交付定作物,提供劳务受罗雄建监管、支配;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相对固定,提供劳务具有继续性,不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王元旦与工地其他同事是工友关系,只是召集人而非包工头,劳动报酬也不是一次性支付。因而,王元旦与罗雄建之间属雇用关系。2、一审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的基数错误。王元旦死亡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应按湖南省统计局2015年3月17日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来计算赔偿额;即王元旦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某乙的扶养费73,340元(18,335元/年8年÷2),被扶养人王某甲的扶养费45,837元(18,335元/年5年÷2),被扶养人王某的扶养费27,502.5元(18,335元/年3年÷2)。3、依建筑法规定,农村自建房两层以上,建筑施工方应具备相应从业资质。罗雄建明知没有建筑资质或安全施工许可证、安全操作证,仍然雇佣王元旦等人建房,且疏于安全监管,未架设安全设施,以致给王元旦及其家庭带来巨大伤害,罗雄建存在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另提出以下证据:1、署名何二丈(加盖鲁塘镇碧潭村委会印章)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王元旦2010年在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文华路购房一套、门面一间的事实;2、北湖区鲁塘镇供电所电费缴费单(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间);3、王元旦、吴念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鲁塘镇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单;4、王某、王某甲小学毕业证书及学校奖状;5、王某乙(2011年)的医疗保险证;证据2—5拟证明吴念维一家在鲁塘镇居住生活,小孩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当地学校读书,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上诉人罗雄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雄建只承担10%道义责任,确认参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王元旦与罗雄建是加工承揽关系,罗雄建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元旦在嘉禾、桂阳等地长期从事建房工程承包,众所周知。为罗雄建建房人员的工资从王元旦手上领取,罗雄建只管要房屋完工的成果,罗雄建与王元旦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关系。王元旦身份信息为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农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支持罗雄建的上诉请求。罗雄建对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村委会盖章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其是居住在城镇;证据2不能证明是城镇还是农村;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不能证明王某、王某甲、王某乙2013年下半年之后的情况。本院对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内容上未说明房屋权属及卖房人,鲁塘镇碧潭村民委员会证明意见无相关负责人或证明人签名,该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存在瑕疵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其2014年至2015年交纳电费与王元旦、吴念维所持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鲁塘镇文峰路)等证据印证其家在鲁塘镇居住生活、经商的事实;证据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王元旦承建罗雄建的建房工程已建至三层主体工程,王元旦分三次(每完成一楼层主体工程)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王元旦与罗雄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是对王元旦在该建房施工过程中坠亡的赔偿责任问题;三是本案的赔偿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一审判决计算赔偿的计算基数正确与否。关于焦点一。罗雄建将自己的农村私房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材料的形式,由王元旦自己提供施工模板等设施,由王元旦自行组织、安排人员施工,期间由王元旦按施工工程进度领取部分工程款及向其所雇人员发放工资,并最终向罗雄建交付房屋并结算工程款,其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一审认定王元旦与罗雄建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正确。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上诉提出本案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元旦系本案房屋建设的承揽人,其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不慎从工地三楼坠亡,自身过失明显,应对其本人的死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罗雄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王元旦承建,存在选任承建人不当的过失,对王元旦在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坠楼死亡后果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一审确定由罗雄建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即赔偿损失的20%并无不妥。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认为王元旦与罗雄建之间属雇佣关系应由罗雄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雄建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王元旦及其家人虽为嘉禾县农村户籍,但自2010年至本案事发时,己外出在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办店经商、及其家在该镇居住生活,故本案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罗雄建上诉主张本案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当地上一统计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等相关数据为计算依据。本案王元旦系2015年7月12日坠亡,一审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即应以公布的2014年度的相关数据为标准计算赔偿额。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表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一审判决对此所采用的数据分别是23,414元、15,887元,低于所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然有误;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上诉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一审的该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如下:①王元旦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前三年(至王某18岁时)生活费每人每年为6111.67元(18,335元/年÷3人被扶养人人数);第四年王某甲(18岁时)、王某乙的生活费人均为9167.50元(18,335元/年÷2被扶养人人数);第五年起至王某乙18岁时每年的生活为9167.50元(18,335元/年÷2扶养义务人人数)。即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总额18,335元(6111.67元/年3年);被扶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总额27,502.50元(6111.67元/年3年+9167.50元/年1年);被扶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总额64,172.50元(6111.67元/年3年+9167.50元/年5年)。被扶养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生活费总计110,010元。上诉人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13,358元,罗雄建应承担20%即142,671.60元。综上,上诉人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即原审对王元旦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计算基数及赔偿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罗雄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罗雄建赔偿上诉人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本案中各项损失总额713,3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20%,即142,671.60元,此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7元,财产保全费322元,合计6009元,由上诉人罗雄建负担1509元,上诉人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3元;由上诉人罗雄建负担3610元,上诉人吴念维、王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66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峰审判员  徐作顺审判员  王梅英二○一五年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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