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姚俊辉与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辉,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944号原告:姚俊辉,男,生于1974年7月19日,汉族,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桥头。法定代表人:杨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鲁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姚俊辉诉被告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丹江公路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计孝成、赵国铭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敬,被告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鲁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俊辉诉称:2011年10月9日,我雇请乔贵明驾驶鄂f1m21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载运水泥由南向北行至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双龙堰村附近路段时,因该路段被雨水侵泡路基松软,垮塌泥石占道四分之三,在车辆通过时发生压垮路基的交通事故。被告丹江公路局不仅没有及时清理和维护,且未在该路段设置禁行标志,致使其车辆毁损,驾驶人员和乘车人员受伤。2011年10月18日,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贵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赔偿我支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以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34223.70元;诉讼费由被告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负担。原告姚俊辉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姚俊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姚俊辉的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丹江公路局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2011年10月18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丹公交认字(2011)第1104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并加盖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印章1份,拟证明位于习六路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双龙堰村部附近路段山体滑坡被泥石流占道3×4平方米,存在妨碍车辆通行,道路维护存在缺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丹江公路局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姚俊辉所述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说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姚俊辉雇请的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分析认定。证据3:2011年12月5日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张价鉴字(2011)95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并加盖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印章1份(附相关的鉴定清单、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姚俊辉所有的鄂f1m215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因事故车辆损失为21461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丹江公路局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是因违章造成的,与其无关联性,有待核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分析认定。证据4:2013年10月24日十堰俊威工贸有限公司发票(网络版)复印件并加盖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印章4张(附销货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姚俊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车辆维修费累计21077元、支付施救费9600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丹江公路局对施救费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姚俊辉的车辆损失系违章驾驶造成的,与被告丹江公路局无关,且真实性有待核实。本院对施救费的票据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并予以分析认定。证据5: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12号民事判决书1份,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姚俊辉俊对其雇佣的驾驶员乔贵明的损害后果经依法确认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丹江公路局对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同时说明了本案事故的受损后果是原告姚俊辉自身行为导致的,与被告丹江公路局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予以确认。证据六:2011年12月26日原告姚俊辉与葛德群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并加盖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印章1份,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附葛德群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姚俊辉已支付雇请的装卸工葛德群因受伤住院医疗费用8508.60元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5000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丹江公路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葛德群受伤的原因系原告姚俊辉雇请的驾驶员乔贵明造成的,与被告丹江公路局无关,原告姚俊辉愿意赔偿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转嫁到被告丹江公路局身上。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予以确认。证据七:2011年5月31日文磊与原告姚俊辉签订的《租车协议书》复印件并加盖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印章1份,拟证明原告姚俊辉所经营的车辆系租赁的,事故发生后造成停运损失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丹江公路局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据与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12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相违背,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分析认定。证据八:2013年10月20日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答辩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姚俊辉对雇员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经质证:被告丹江公路局认为应提原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分析认定。证据九:证人曾国志的调查笔录1份并出庭接受质询,拟证明2011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路段,因山体滑坡长时间没有维修,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经质证:被告丹江公路局认为证人曾国志出庭陈述系孤证,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且本案发生时间是在凌晨,与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分析认定。证据10:事故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路况和车辆、货物毁损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丹江公路局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从照片上可看出路边由堆积的石头防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车辆超载。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分析认定。被告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原告姚俊辉受损的原因完全是其雇请的司机造成的,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姚俊辉的诉请。被告丹江公路局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丹江公路局的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经质证:原告姚俊辉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2011年10月18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丹公交认字(2011)第1104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姚俊辉雇请的司机在没有确认塌方路段是否能够通行的状况下,而通过塌方路段,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经质证:原告姚俊辉不持异议,反而证明了该路段系塌方路段。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鄂f1m215中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辆核定载重4.93吨,车宽2.48米。经质证:原告姚俊辉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4:丹江口市交警大队对葛德群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姚俊辉雇请的驾驶员乔贵明在没有确认塌方路段是否能够通行的情况下,冒然通过塌方路面,且超载运输,导致压垮路面,造成事故发生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姚俊辉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不能说明该事故路段设置有限制标志。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分析认定。证据5: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丹江口市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塌方路面的可行宽度为2米,而事故车辆的宽度为2.48米,驾驶员在没有勘查车辆能否通行的情况下,冒然通行,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姚俊辉认为此证据证实了该路段系塌方路段,同时其证明目的所说的车辆轴距和宽度是两个不同的慨念,车辆是可以通行的。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4时10分许,原告姚俊辉雇请的汽车驾驶员乔贵明驾驶其所有的鄂f1m21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装载的水泥由南向北即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向均县镇方向行驶,行至习六路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双龙堰村部附近的塌方路段时,不慎压垮公路左边的路基石炼,由于该路段被垮塌的泥石占道,乔贵明在躲让泥石时,因路基垮塌导致乔贵明所驾驶的车辆翻入二十米深的山坡崖下、并塌断电线杆,造成乔贵明及随车卸货人葛德群二人受伤、车辆及电信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8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1)第1104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表明事故现场位于习六路六里坪镇双龙堰村部附近路段,道路南北走向,南往六里坪方向,北往均县镇方向,沥青路面全宽6.00米,直坦,由南向北公路右侧因山体滑坡被泥石流占道3×4平方米,靠路左侧可通行路面有二米多宽,路左边是石头所砌的边坎石炼,外侧是二、三米深的陡坡山崖。此事故认定乔贵明驾车未查明塌方路况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乔贵明应承担全部过错。该路段涉案事故发生时未设置路况警示标志。另查明:乔贵明、葛德群二人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乔贵明住院治疗56天,出院医嘱,院外康复治疗休息两个月,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等,乔贵明住院治疗费用26785.90元,原告姚俊辉已于2013年10月25日结算完毕。2012年11月5日,乔贵明再次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694.75元,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用计796元,乔贵明支付医疗检查费用共计7490.75元。2013年3月8日乔贵明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葛德群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8508.60元,原告姚俊辉于2013年10月25日结算完毕。在此期间,原告姚俊辉与葛德群于2011年12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姚俊辉另外赔偿葛德群各项费用5000元(已履行)。乔贵明要求赔偿无果,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本案原告)姚俊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丹江口市公路公路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81748.68元。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乔贵明于2014年6月20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丹江口市公路公路局的起诉,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乔贵明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丹江口市公路公路局的起诉。乔贵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姚俊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1748.68元并承担一切责任。姚俊辉提起反诉,要求乔贵明赔偿其所支付的医疗费26900元、车辆维修费21077元、毁损车辆施救费9600元、货物损失8000元、停运损失45000元以及支付给葛德群医疗费8200元、赔偿金5000元等,合计123777元。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姚俊辉应赔偿乔贵明受伤的损失61824元(承担60%的责任),与其已垫支医疗费26785.90元相冲抵后,还应赔偿乔贵明35038.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姚俊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乔贵明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乔贵明(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中表述姚俊辉的反诉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姚俊辉可另行主张权利,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姚俊辉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12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9日该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22日,原告姚俊辉以被告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对塌方路段没有及时清理和维护,且未设置禁行标志,致使通过车辆毁损、司乘人员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以及停运期间等损失共计134223.70元。庭审中,原告姚俊辉明确要求被告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承担80%的责任,赔偿各项损失数额为127207.68元。再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鄂f1m21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文磊,原告姚俊辉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购买其表弟文磊的该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姚俊辉所有。该车辆核定载重4930公斤(折4.93吨),2011年10月9日,原告姚俊辉将该车辆装载15吨水泥并雇佣乔贵明驾驶该车辆承运,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俊辉支付施救费9600元,2011年12月5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1461元。原告姚俊辉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21077元。本院认为: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原告姚俊辉雇佣乔贵明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鄂f1m215号中型自卸车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原告姚俊辉明知在该车载重超载的情形下,仍指示乔贵明驾驶该车运送货物,途经山体滑落泥石占道路段时,司机乔贵明在避让时将一侧路基石炼压垮,致使该车翻落山下,造成乔贵明以及乘车人员、车辆受损的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贵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乔贵明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姚俊辉等人赔偿其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案先后历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确认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本案原告姚俊辉应当对乔贵明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比例。现本案原告姚俊辉以被告丹江口市公路局未对山体滑坡的泥石占道路段及时进行清理、维护,也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驾驶员及乘车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江口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和车辆损坏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姚俊辉明知车辆载重超载并指示其雇佣的乔贵明驾驶该车运送货物,且在经过泥石占道路段时,乔贵明在未排除不安全隐患的情形下,仍冒险继续行驶,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由于乔贵明是在原告姚俊辉授权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姚俊辉应承担相当于70%的主要责任;被告丹江口市公路局对因山体滑坡的泥石占道的路段未及时清理、防护,亦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以便来往行驶的车辆驾驶员采取相应的措施经过该路段,其泥石占道路段已影响车辆安全行驶,是引发涉案事故的次要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丹江口市公路局对涉案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当于30%的次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姚俊辉要求被告丹江口市公路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据实酌情予以确认支持。对于原告姚俊辉主张的车辆受损停运损失45000元、货物损失8000元的诉请,因其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姚俊辉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可确认为:车辆施救费9600元、车辆维修费21077元、赔付乔贵明的经济损失计61824元、赔付葛德群的损失计13508.6元,共计106009.6元。庭审中,被告丹江口市公路局抗辩原告姚俊辉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姚俊辉的诉权系等待另案结果为依据才能行使其诉权,因此,对于被告丹江口市公路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俊辉损失31802.88元(106009.6元×30%);原告姚俊辉自行承担74206.72元(106009.6元×70%)。二、驳回原告姚俊辉其他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原告姚俊辉负担2089元,被告丹江口市公路管理局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沈文国审判员 计孝成审判员 赵国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占 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