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更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浩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29号罪犯李浩根,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珲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2002)延中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浩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7年1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0月31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根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李浩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浩根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