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刑初7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02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羁押;2015年9月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丰宁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旅馆一楼浴室洗澡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手机充电宝对徐某某头部、脸部进行击打,后将徐某某按倒在浴室地上,强按其头部撞击地板致徐某某受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人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旅馆住宿时与在隔壁庆丰旅馆打工的被害人徐某某相识,后二人发展为恋爱关系。2015年6月17日,王某某入住**旅馆,期间被害人徐某某一直同其一起居住。2015年6月21日6时许,当天王某某要去北京打工,要徐某某多陪他一会,徐某某没留下,其便打电话叫徐某某回来。徐某某返回**旅馆后,与王某某两人去浴池洗澡。洗澡时,王某某质问徐某某为什么不陪他,后见徐某某没有回答,王某某便心生不满,随即用拳头、手机充电宝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及脸部,并强按徐某某的头部撞击地板致徐某某受伤,后因徐某某的呼救声引来了旅店老板任某某,王某某便停手并离开了现场。尔后被告人王某某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8月26日在湖北武汉市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抓获。另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实2015年6月21日6时许,任某某报警称,一个陌生男子在其旅馆内的浴室里把一个陌生女子打伤。2、《抓获经过》一份,该份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在武汉市洪山区工大路金钥匙网吧上网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该份证据用以证实王某某因本案被网上追逃。4、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实二人的身份状况。5、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丰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02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两份,该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就已经在其经营的**旅馆住了四、五天了,期间被害人徐某某曾给王某某送过饭。2015年6月21日凌晨5点半左右,其在登记室睡觉时听见浴室有女子的喊声,尔后发现浴室门打不开,便把浴室窗户弄开跳了进去。之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正在用一个黑色的充电宝砸徐某某,并薅着徐某某的头发使劲往地上摔,徐某某的头部以及浴室的地板上全是血。王某某被任某某拉开后便要离开,任某某便打电话报了警。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一份,该份证言证实:徐某某被医院拉走后,其看到浴室地面和墙上都有血,便把浴室打扫干净了,在打扫浴室时,发现浴室的地面上有一个黑色的塑料壳子,好像是给手机充电的充电宝,被其扔到垃圾桶里了。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一份,该份证言证实:徐某某是其经营的庆丰旅店的服务员。2015年6月21日早晨6时许,隔壁旅馆的任某某过来将其叫醒,说徐某某被人打伤了。马某某过去之后看见徐某某光着身子在**旅馆的3号浴室里面躺着,满脸都是血,便给徐某某穿上了衣服,之后120就来了把徐某某拉走了。9、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两份,该组陈述证实:其在庆丰旅馆当服务员,被告人王某某在隔壁**旅馆住,两人相识大概三个月,是恋爱关系。2015年6月21日早晨6点左右,徐某某起来去浴室洗澡,王某某随后跟到浴室,趁徐某某洗头时从后面用拳头打徐某某的头。在徐某某倒地后,王某某又用脚踹徐某某的脖子,并把徐某某的头往地上撞、用利器刮,徐某某大声呼喊救命,在听见有人进屋后便失去了意识。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20日晚上其与被害人一同在**旅馆过夜,21日凌晨5点多,徐某某离开了**旅馆,尔后又被其用电话叫了回来。徐某某回来后就说要去洗澡,并让王某某把手机和贵重东西装上一起去,因洗澡时徐某某一直对其不理睬,其便从裤兜里掏出了充电宝打了徐某某,徐某某倒地后抓了王某某的睾丸,于是其又薅着徐某某的头发往地板上撞,在**旅馆的老板从窗户跳进来后,其便离开了。11、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带《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之伤情特征符合锐性外力所致,其头皮裂伤累计长度22.5cm,为轻伤一级,另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得知被害人徐某某因本案所导致的损伤程度。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该组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现场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逃离现场,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其犯罪情节恶劣,在被捕归案后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考虑到其曾因同种犯罪犯有前科,故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另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宇代理审判员 屈文君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东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