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彭成胤、林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彭成胤,林杰,曾瑞安,许承祥,叶学登,陈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963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成胤,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生。被执行人:林杰,男,汉族,1987年8月3日生。被执行人:曾瑞安,男,汉族,1975年3月3日生。被执行人:许承祥,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生。被执行人:叶学登,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生。被执行人:陈琳,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彭成胤、林杰、曾瑞安、许承祥、叶学登、陈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彭成胤、陈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6399.99元、罚息827.7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林杰、曾瑞安、许承祥、叶学登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彭成胤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陈琳名下的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八街区8幢二单元XXXX室房屋本院已查封,因抵押价值过高,无处置价值。本案执行标的为1350561.77元,未到位标的为1350561.77元。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