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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徐宗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刑初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池河镇。2015年10月20日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尹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为修旧房请邓某某帮忙送沙至其家中,约16时40分,邓某某送沙到徐某甲家,但需经过被害人徐某乙家门前,徐某甲与徐某乙原本因此路的权属产生过纠纷,此次二人又为过路一事发生争执,争吵过后,徐某乙转身返回家中时,被告人徐某甲用手中的锄头打在被害人徐某乙头部,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徐某甲电话将此事报警。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外伤致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尹立波辩称,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具备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为修旧房请邓某某帮忙送沙至其家中,约16时40分,邓某某送沙到徐某甲家,但需经过被害人徐某乙家门前,徐某甲与徐某乙原本因此路的权属产生过纠纷,此次二人又为过路一事发生争执,争吵过后,徐某乙转身返回家中时,被告人徐某甲用手中的锄头打在被害人徐某乙头部,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徐某甲电话将此事报警。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外伤致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受害人徐某乙损失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刑事部分开庭前主持调解,就徐某乙医疗费等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徐某甲赔偿徐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已履行,不包含已经赔偿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锄头1把。二、书证:1、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已达到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石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致伤徐某乙的作案工具已被石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3、徐丙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徐某甲先行垫付徐某乙医药费2000元整。三、证人证言1、邓某某的证言;2、徐丙的证言;3、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甲和徐某乙因矛盾纠纷产生争吵徐某甲用锄头打伤徐某乙的头部,徐某乙被打伤后倒地,头部在流血,徐某甲手上的镐锄是证人邓某某从徐某甲手上抢下来的。四、被害人陈述徐某乙的陈述,证实:徐某甲用锄头将徐某乙头部致伤。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徐某甲的供述,证实:徐某甲打伤徐某乙的经过,徐某乙被伤的部位在头部右侧,时徐某甲用锄头打伤的。六、辨认笔录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对作案工具进行的现场辨认。七、鉴定意见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八、其他证据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本案由徐某甲拨打110报警。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甲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建房运输建材通行受到徐某乙的阻挡,与徐某乙发生争执,经人劝解后在徐某乙返回家中时,一时气愤用锄头打伤受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属自首,全部赔偿受害人徐某甲的损失,具备减轻和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矫正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缓刑考验期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党英明人民陪审员  黄 瑛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