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利春与郭长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春,郭长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王利春,男。委托代理人张允平,系大连市瓦房店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长学,男。原告王利春与被告郭长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长学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开办的瓦房店市天上人间娱乐中心工作。2013年3月10日,工作时被他人用刀刺伤,受伤当日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遭受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长学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总计123482.60元。二、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384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瓦房店市天上人间娱乐中心工作。2013年3月10日,原告工作时被醉酒的矫洪征用刀刺伤,受伤当日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3373.6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拾级伤残,总休治时间为90日,1人护理60日,加强营养30日。原告居住在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二段16幢3-18室。另查明,被告郭长学开办的瓦房店市天上人间娱乐中心成立于2008年10月,于2013年4月17日注销。2013年7月16日,被告郭长学又开办瓦房店市蒲夜酒吧,原告伤后未在该酒吧上班,与该酒吧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瓦房店市铁东街道站前社区和站前派出所证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书,大正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3373.60元;2、误工费,原告未在蒲夜酒吧工作,其提供该酒吧出具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可依据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5128元/年÷12月3月=8782元;3、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天21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6、伤残赔偿金67182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2015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复印费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8717.6元。被告郭长学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矫洪征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利春赔偿人民币118717.6元。二、驳回原告王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770元,由原告王利春承担100元,由被告郭长学承担5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审 判 员 董仕平代理审判员 王慧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