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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魏新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2011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承建内蒙古达拉特旗“领秀尚城”工程时,使用伪造的一枚“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旗项目部”的印章分别与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包头市九原区福兴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后被告人陈某因发包方工程款没有结算而拖欠上述两家租赁公司的租赁费,两家租赁公司遂分别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导致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资金1217258.27元被冻结、划扣,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业务。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作为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承包内蒙古达拉特旗“领秀尚城”工程中,被套资金近2000万元,是造成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愿意承担与远大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对其从轻判处有利于资金收回;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是出于履行合同的愿望,没有超过项目本身,其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患有××,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2011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承建内蒙古达拉特旗“领秀尚城”工程时,使用伪造的一枚“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旗项目部”的印章分别与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包头市九原区福兴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后被告人陈某因发包方工程款没有结算而拖欠上述两家租赁公司的租赁费,两家租赁公司遂分别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导致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1217258.27元被冻结、划扣,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业务。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在昆明市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盖有“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旗项目部”印章的分别与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包头市九原区福兴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丰执字第57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以及对被告人陈某的调查笔录;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劳务结算协议;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2、证人罗某、郝某、赵某、蒋某甲、蒋某乙、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