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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人员。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其同事高某,沿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鸡湖大道、星华街路口处时,追尾被害人周某驾驶的大型客车,致使两车损坏、其本人及被害人高某受伤。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自行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高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处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车搭载他人肇事、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及取得被害人周某、高某谅解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