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乐清市红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伟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红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伟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67号原告:乐清市红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象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调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志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伟云。原告乐清市红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伟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红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因车牌号为浙J×××××的马自达轿车发生碰撞事故损坏,交由原告维修,维修费计77447.73元,原告给予优惠最终确定维修费为76063元。取车当日,被告因无法一次性支付维修款,仅支付了维修费30000元,余款46063元由其出具欠款单交原告收执,承诺保险公司理赔当日支付,并留下其个人银行卡及密码,授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账当日即可自行提取。2015年1月23日,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到账,但被告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将卡里所有款项转走,致使原告无法收取维修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拖欠维修费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60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60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其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受损,于2014年10月18日将该车交原告修理,原告完成修理工作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6063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30000元,尚欠原告车辆维修费46063元,由被告亲笔签署维修欠款单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维修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欠款单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维修费46063元,被告在维修欠款单上签名,系其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车辆维修费4606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该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红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6063元及利息损失(以4606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红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叶爱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