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森豪线缆有限公司与苏州莱贝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森豪线缆有限公司,苏州莱贝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余姚市森豪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林森。委托代理人:姚建辉。被告:苏州莱贝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丽达。原告余姚市森豪线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莱贝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森豪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莱贝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森豪线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电源线业务关系。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700.15元,对此双方也于2015年6月23日对帐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700.1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1份、对帐单1份、增值税发票3份。被告苏州莱贝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莱贝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森豪线缆有限公司货款98700.15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38元,由被告苏州莱贝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