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刑更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炳仙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090号罪犯刘炳仙,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文盲,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炳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50000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5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1月1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对罪犯刘炳仙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在云南省曲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蒋德俊、孙波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柴梅艳、王献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刘炳仙的考核结果,以罪犯刘炳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炳仙系十年以上暴力犯,病犯,现刑罚执行已达5年零10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2次,2014年10月22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4月30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病犯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炳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炳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李鸿波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招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