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审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荣鹏与被告孙冬冬、被告胥玉华、被告李玉伟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鹏,孙冬冬,胥玉华,李玉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审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荣鹏,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茹云飞,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冬冬,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票市。被告胥玉华,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洪,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伟,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荣鹏与被告孙冬冬、被告胥玉华、被告李玉伟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朝双民初字第02534号民事判决。原告荣鹏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8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二终字第0038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茹云飞、被告孙冬冬、被告胥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鹏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竹林路三段30-10号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以210,000元成交,当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交纳了房款,并约定三日内被告交付一切房屋手续并协助过户,在约定时间到达后,被告交付了房屋及钥匙,但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过户手续,原告要求退还房款解除合同,被告也未答复,故原告在2014年4月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交付所有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而在此之前二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已与被告孙冬冬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卖给孙冬冬,但是没有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孙冬冬已经起诉,并由贵院在2014年6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原告得知此判决后,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系合法有效的,且已经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房二卖的情况下,都没有办理过户时,以先交付及占有该房屋的人为所有权人,为此该生效的判决如果履行,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4)朝双民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该房屋为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及诉讼费。被告孙冬冬辩称,2012年12月1日,孙冬冬与胥玉华、李玉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冬冬已经支付了房款,胥玉华和李玉伟也交付了房证,合同效力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否交付及交付时间和方式,也不能证明其于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入住,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2014)朝双民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被告胥玉华辩称,胥玉华、李玉伟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收到房款,而有其他内情。胥玉华与孙冬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已经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冬冬与胥玉华、李玉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朝双民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一、孙冬冬与胥玉华、李玉伟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孙冬冬对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前进街,建筑面积为49.35平方米(产籍号为Ⅱ-5-2-63C342)楼房具有所有权;三、胥玉华、李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孙冬冬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四、胥玉华、李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房屋交付孙冬冬。2014年7月16日,原告荣鹏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荣鹏所有,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卖方(甲方)胥玉华,身份证号(空白),买方(乙方)荣鹏,身份证号(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坐于竹林路三段30-10,房屋建筑面积(空白)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空白)号。二、价格,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三、付款方式,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四、交付期限,甲方自收到乙方全部房款之日起2日内将交易房产及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交付乙方。五、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约定给付房款,则按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六、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交房及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应退还乙方所交的房款,并按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七、产权登记,甲方负责过户事宜并承担所有过户所需税费。如违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并按总价款的30%给付违约金。八、甲方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为自己所有,没有抵押等相关债务。该房屋自2014年2月20日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如有隐瞒系甲方违约,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损失。九、办理过户的有关税费由甲方承担。十、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向双塔区人民法院诉讼。十一、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签字)李玉伟、胥玉华,2014年2月20日,乙方(签字)荣鹏,2014年2月20日。在此合同中,胥玉华、荣鹏签字为正常书写,李玉伟签字为反向书写,台头和落款甲方、乙方文字上方分别手写出、入二字,落款处李玉伟、胥玉华上下签字均位于合同打印文本甲方(签字)上方手写出字之后,另划出一条竖线。合同文本为格式打印,在空白处分别手写填入具体内容和时间等,除双方签字处,其他手写内容均为同一人手迹,双方均不能确认由何人填写,打印合同文本原告自认来自打字社电脑中存储,也不能说明起草来源,被告胥玉华称其被多人逼迫在白纸上签字,没有合同内容,其又被原告等几人开车带到赤峰市李玉伟工作单位逼迫李玉伟签的字,这些都是晚上很晚的时间了。原告荣鹏对此不否认。2、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荣鹏房屋全部购房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本人与胥玉华是(母子关系)、替其代收,收款人:李庆博,2014年2月20日。此收条亦是格式打印,其中荣鹏、贰拾壹万、210000.00、2014、2、20为手写填写,与房屋买卖合同中手写填写字体相似,本人与胥玉华是(母子关系)替其代收、李庆博为胥玉华之子李庆博填写,但胥玉华、李庆博均否认收到房款,时间也不是2014年2月20日,而是3~4月间被逼迫签署。荣鹏称填写内容为其手写,但与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本院诉讼过程中的签字差距很大。何人填写无法确认。3、照片20份,显示原告已经占有使用诉争的房屋和钥匙一把。被告胥玉华称3月份荣鹏去其家要钱,3月5日签字;6月份荣鹏天天去其家里骚扰,后来门锁被换了,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民警出了现场,并提供了报警情况登记表印证了其陈述内容。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荣鹏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照片,当事人陈述笔录以及公安机关报警情况登记表抄件等证据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荣鹏所举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非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引用已经废止的法律,双方对合同内容并不完全清楚,且合同中部分主要内容如房屋面积,产权证号等内容均为空白。原告所举的收条亦不能证明其所谓交付房款的真实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此收条形成于合同签字之前,且非合同当事人签署收条。原告虽已占有诉争的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合同当事人交付,且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胥玉华之子李庆博存在其他纠纷引发争议经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但没有实体处理结论。综上,原告荣鹏主张与被告胥玉华、李玉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非自愿订立,合同内容不完全清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对争议的房屋没有请求权利,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案起诉案由所有权纠纷不正确,应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荣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福俊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