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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任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戚长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联合收割机在濉溪县五沟镇为被害人孙某己(2013年8月12日出生)的奶奶焦某收割玉米,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作业,不慎将跑入玉米地里的孙某己绞入联合收割机内,致孙某己当场死亡。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孙某己亲属对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撤回对任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条、前科证明,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戊、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驾驶联合收割机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孙某己亲属的经济损失,征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任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