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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曾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我与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认识,相处很短时间就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王某乙。女儿出生后就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根本不闻不问,也不能给付抚养费用,为使孩子能更好地成长,便于生活、学习,请求判令:一、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于××××年××月打工期间认识,相处很短时间就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后被告曾某于2012年7、8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王某甲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睢宁县魏集镇王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被告曾某作为王某乙的生父母,均有抚养王某乙的权利和义务。自被告曾某离家出走后,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根据王某乙的现实生活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王某乙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王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震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