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恒与陈俊宇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39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陈俊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66号原告:张恒,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陈俊宇,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张恒诉被告陈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兼上司和下属的关系,2014年7月,因被告经营个体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一次性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多次口头承诺下月还款。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50000元的字据,承诺将分10个月还清,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如不履行,被告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尚欠借款,期间并多次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借款50000元清付给原告;2.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俊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该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俊宇,身份证号码:××,现借张恒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将分开10个月还清,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如不履行,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陈俊宇2015年2月17日”。庭审期间,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款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所立的《借条》,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核证、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恒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俊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婷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