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阿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76年10月20日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辩护人许光宇,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许光宇、翻译人员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阿某至本市长宁区华阳路某小区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游某停放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68元的电动自行车,后被保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阿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害人没有损失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