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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重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存才诉被告马连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存才,马连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秦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吴义清,侯马市和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重字第73号原告:朱存才,男,汉族,195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开民,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连武,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负责人:谢红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增军,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责人:柴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义清,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侯马市和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毕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存才诉被告马连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秦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吴义清、侯马市和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出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运盐民龙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开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企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雅婧、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武、秦增军、吴义清、和平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18时20分许,原告朱存才驾驶其所有的晋M××号车沿运城绕城高速行驶至43KM+300M处路段时,被被告马连武驾驶的晋A××7号车和被告秦增军驾驶的晋MY××号车先后相撞,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在原告朱存才将晋M××号车停在最左侧的车道等候处理时,被告吴义清驾驶的晋L××号车又撞至原告的车辆,形成第二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24万元。被告马连武驾驶的晋A××7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秦增军驾驶的晋MY××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吴义清驾驶的晋L××号车为被告和平出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车辆损失系因两次事故中几被告共同侵权造成,依法应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马连武、秦增军、吴义清、和平出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3180元,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晋高四4公交认字【2014】第1001号和第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一汽大众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估价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一汽大众公司估价的维修费用为23318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1、对两份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一汽大众公司出具的估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原告车辆的修理单位出具的,没有修理费发票,故无法确定实际修理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1、对两份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一汽大众公司出具的估价单有异议,该估价单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指定到修理厂进行修理的,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拘束力,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品牌是奥迪,修理厂的品牌是大众,品牌不对应,所以该估价是不专业的,其余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该车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该修理费估价单能够反映修理部门对修理该车所需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晋A××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2、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合理地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3、对损失赔偿责任的分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结果系两次事故先后碰撞共同造成,因无法区分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对该车辆造成实际损坏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14条的规定,应平均承担责任。同时,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马连武已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我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应确定为,除晋A××7号车、晋MY××号车、晋L××号车三车交强险各赔偿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之外,依法再对剩余的损失部分承担1/4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晋MY××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也是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也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的情况;3、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晋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元,剩余金额除以4,我公司承担的金额在1/4的基础上乘以70%。我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为121558.31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176915.54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递交的确认书是其单方作出的;2、该确认书没有被保险人、修理方,甚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己公司的定损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数额;3、该确认书没有受损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定损金额偏高,我方的定损金额为121558.31元,应以此数额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21558.31元。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确认书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2、该确认书没有核损人、核价人、定损人签名,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依据;3、该确认书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定损的客观事实;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两公司的定损数额相差巨大,足以说明保险公司自己定损的不可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陈述的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证据陈述的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18时20分,原告朱存才驾驶其所有的晋M××号车沿运城绕城高速行驶至43KM+300M处路段时,被马连武驾驶的晋A××7号车和秦增军驾驶的晋MY××号车先后相撞,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在原告将晋M××号车停在最左侧的车道等候处理时,被告吴义清驾驶的晋L××号车又撞至原告车辆,形成第二次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连武、秦增军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吴义清负主要责任。被告马连武驾驶的晋A××7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秦增军驾驶的晋MY××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吴义清驾驶的晋L××号车为被告和平出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以上事实原告及三个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朱存才的车辆为魔力黑奥迪A6L2.8,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送至一汽大众汽车公司修理,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估价单,证明该车应花修理费233180元。又查明:人寿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连武、秦增军、吴义清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朱存才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估价应花修理费233180元。因被告马连武驾驶的晋A××7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秦增军驾驶的晋MY××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吴义清驾驶的晋L××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个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朱存才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000元,剩余部分227180元,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连武和被告秦增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存才无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义清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存才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次碰撞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无法分清,故每次碰撞造成损失应为该车损失的三分之一为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227180/3=75726.6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75726.67元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53008.6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因肇事车辆一方的赔偿责任均已由三个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马连武、秦增军、吴义清、和平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故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马连武、秦增军、吴义清及被告和平出租公司与原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各自赔偿原告朱存才车辆损失75726.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存才车辆损失53008.67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马连武、秦增军各负担1599元,被告吴义清与被告侯马市和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原告朱存才承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小红代理审判员  刘振龙人民陪审员  刘普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