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龚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6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系吸毒人员,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13546元财物。1、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龚某甲伙同徐某甲(在逃)来到攀枝花市西区罗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屋内,将罗某某家放在客厅电视柜内的1瓶茅台白酒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茅台白酒价值933元。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甲伙同徐某甲来到攀枝花市西区陈某某家,趁陈某某中午看电视睡着未关房门,溜门进入陈某某家卧室内,将陈某某放在床上枕头内的1460元现金盗走。3、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龚某甲来到攀枝花市东区一公寓处,通过攀爬下水管道的方式进入该楼房一房间内,将施某某放在柜子内的一台惠普HPQ326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700元。随后,又通过攀爬下水管道的方式进入该楼房另一房间内,将徐某乙、徐某丙二人睡觉时分别放在枕头上的iphone4S(8G),iphone6(16G)手机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4S(8G)手机价值749元、iphone6(16G)手机价值4150元。4、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龚某甲来到攀枝花市东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楼房的一房间内,将刘某某的黑色iphone4S(8G)手机及现金150余元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49元。5、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龚某甲来到攀枝花市西区一学校,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楼房的宿舍内,将吴某某放在衣柜内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6、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龚某甲来到攀枝花市西区某学校,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楼���宿舍内,将顾某某的一台黑色联想昭阳E49A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700元。另查明,被害人罗某某、顾某某、徐某丙、施某某、刘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先后立案。2015年9月23日4时许,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值勤民警在对出租车进行登记、盘查时,发现乘车人龚某甲神情紧张,并从其随身物品中发现来历不明的黄金、铂金首饰、现金、纪念币、手机等物品,经比对,龚某甲系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上网追逃的涉嫌入室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被告人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龚某甲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龚某甲系��犯,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甲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龚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交款单、销售单、采购验收报告、发票、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协作回复函、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相;证人黑某某、龚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顾某某、徐某丙、徐某乙、施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甲盗窃罗某某、陈某某家财物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龚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达13546元,其中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达2393元,其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甲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上述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龚某甲退赔罗某某人民币933元,退赔陈某某人民币1460元,退赔施某某人民币700元,退赔徐某乙人民币749元,退赔徐某丙人民币4150元,退赔刘某某人民币799元,退赔吴某某人民币3000元,退赔顾某某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