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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木乃古哈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乃古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刑初3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乃古哈,男,彝族,生于1996年1月28日,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木乃古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我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4日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乃古哈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丽娜、检察员邱什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乃古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木乃古哈窜至越西县某某局家属院盗窃孙子某某的一辆“伊耐”牌电动车,低价销售获赃款人民币300元。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2296元。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木乃古哈在越西县越城镇团结巷某某小区盗走廖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车,后低价销售获赃款人民币200元。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42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木乃古哈窜至越西县越城镇某某小区盗走杜某甲的一辆“安尔达”牌电瓶车,低价销售后获赃款人民币400元。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3906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木乃古哈窜至越西县某某小区盗窃杜某乙的一辆“安尔达”牌电瓶车,低价销售后获赃款人民币300元。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3179元。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木乃古哈窜至越西县某某局盗窃莫色某某的一辆“脉动”牌电动车,低价销售后获赃款人民币150元。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999元。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木乃古哈在越西县越城镇文化广场盗窃张某某的一辆“奇雷”牌电瓶车,低价销售后获赃款人民币120元。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64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木乃古哈窜至越西县文昌街的一小区内将蒋某某停放的一辆“珠峰”牌电瓶车盗走,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1802元。以上被告人木乃古哈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13242元。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木乃古哈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木乃古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乃古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木乃古哈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木乃古哈一年内盗窃作案七次系多次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木乃古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我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乃古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木乃古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雄伟审 判 员  马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