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第24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91年08月,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张某,男,生于1992年03月,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睿。婚后,发现被告无家庭观念、成天沉迷于游戏、不关心原告及孩子,家庭支出全靠原告微薄收入支撑,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吵闹不断,致使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恋爱经过、结婚、生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无家庭观念、成天沉迷于游戏、不关心原告及孩子,未给予家庭经济帮助不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只是偶尔吵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焦点,原告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安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诗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