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11月16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吕某某,男,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最长时间2个多月,回家有时看原告不顺眼就骂,有时还动手。没有夫妻生活,分居长达8年之多,以前孩子小,就对付过,现在孩子长大了,自己能独立生活了,我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被告公积金、年薪,我要求分得一半。被告吕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原告名下有房产、有存款,我不同意分割我的公积金、年薪。我到退休还有2年,现在谈不到公积金。从我工作以来,我的工资本一直都在原告处,今年的8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我把我的工资本挂失了。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吕某(1982年10月2日生)。现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吕某某离婚,吕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理由。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案原、被告间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财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