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彭顺高与彭凤姣、彭双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顺高,彭凤姣,彭双姣,彭香利,刘金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716号原告彭顺高。委托代理人卿雄魁。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凤姣。被告彭双姣。被告彭香利。被告刘金雨。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波,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顺高与被告彭凤姣、彭双姣、彭香利、刘金雨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周小平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顺高及委托代理人卿雄魁、肖品祥,被告彭风姣、彭双姣、彭香利、刘金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顺高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彭凤姣以投资经商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被告彭双姣、彭香利、刘金雨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迟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及利息12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凤姣、彭双姣、彭香利、刘金雨辩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彭凤姣与实际出借人卿雄魁协商借款,卿雄魁以原告彭顺高的名义与彭凤姣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3月22日,卿雄魁通过其邵东建设银行的户头给彭凤姣转账288000元,预先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依法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288000元;被告彭凤姣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7日、8月26日、9月22日各偿还了卿雄魁借款本息12000元,合计已还本金39364元,已还利息32636元。截止2015年12月22日,彭凤姣尚欠卿雄魁本金248636元,利息7459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凤姣与被告彭双姣系同胞姐妹。被告彭香利系彭凤姣之母,被告刘金雨系彭凤姣之姐夫。2014年3月21日,经人介绍被告彭凤姣向原告彭顺高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其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实际月利率按4%计算。”被告彭双姣、彭香利、刘金雨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签名摁手印。次日,原告通过其姐夫卿雄魁的银行账户向彭凤姣转款288000元,现金交付12000元。借款后,彭凤姣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7日、8月26日、9月22日通过支付宝各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72000元。此后未再付息还本,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彭双姣、彭香利、刘金雨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凤姣、彭双姣、彭香利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金雨的户籍资料,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银行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及支付宝流水账单,原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彭凤姣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涉案款项虽是通过卿雄魁的账户转付给彭凤姣,但其出具的债权凭证即借条记载出借人为彭顺高,故彭顺高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案涉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其当庭陈述,应认定为300000元;已付的利息实际按月利率4%计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无效,当事人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截止2014年9月22日,彭凤姣按月利率4%已支付原告利息72000元,其中18000元的利息应予以退还抵扣后期利息。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12月10日,彭凤姣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69400元。被告彭双姣、彭香利、刘金雨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彭凤姣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凤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顺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9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双姣、彭香利、刘金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60元,由原告彭顺高负担819元,被告彭凤姣、彭双姣、彭香利、刘金雨负担6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周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