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何智强与李秉兴、荣文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强,李秉兴,荣文恋,刘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51号原告何智强,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姚新战,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秉兴,男,193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荣文恋,女,194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被告刘娜,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何智强诉被告李秉兴、荣文恋、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智强的委托代理人姚新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秉兴、荣文恋、刘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智强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三被告90万元,并由被告刘娜出具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若到期未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0.8‰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1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有关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李秉兴、荣文恋、刘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何志强与被告李秉兴、荣文恋、刘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李秉兴、荣文恋、刘娜)向甲方(原告何志强)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上述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乙方保证按期还款,若到期未还欠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0.8‰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用何明的银行卡向被告刘娜转账79万元,并支付现金11万元,由被告刘娜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智强人民币90万元,其中何明转账79万元,收到何智强现金11万元,合计9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超期还款,每日付借款额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娜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字据,双方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0.8‰计算,与逾期利息之和超过法律规定,故自2010年6月18日起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以24%计算为宜。被告李秉兴、荣文恋、刘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秉兴、荣文恋、刘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止)、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50元,共计29150元,由被告李秉兴、荣文恋、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芹审 判 员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