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9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7月1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2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22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商务酒店前台,趁被害人卞某睡觉时,将被害人卞某一部白色vivox5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吴某将vivox5手机以95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白色vivox5手机价值2200元。2、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大武口区某酒店前台,趁被害人许某某睡觉时,将被害人许某某一部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被告人吴某将苹果6plus手机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苹果6plus手机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色64G苹果6plus手机价值5700元。3、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大武口区某商务酒店前台,趁被害人武某某睡觉时,将被害人武某某一部黑色华为荣耀6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吴某将盗窃而来的黑色华为荣耀6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姐夫李某某。经鉴定,被盗黑色华为荣耀6手机价值1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3100元,部分赃物被追回,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5700元,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卞某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朱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手机来源不明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朱某某传唤到案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刑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吴某出售的手机价格与市场收购价相差不大,其刚开始并不知道手机是偷来的,后来知道了,就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商务酒店前台,趁被害人卞某睡觉时,将被害人卞某一部白色vivox5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吴某将vivox5手机以95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白色vivox5手机价值2200元。2、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大武口区某酒店前台,趁被害人许某某睡觉时,将被害人许某某一部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被告人吴某将苹果6plus手机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苹果6plus手机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色64G苹果6plus手机价值5700元。3、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大武口区某商务酒店前台,趁被害人武某某睡觉时,将被害人武某某一部黑色华为荣耀6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吴某将盗窃而来的黑色华为荣耀6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姐夫李某某。经鉴定,被盗黑色华为荣耀6手机价值1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3100元,部分赃物被追回,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5700元,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卞某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朱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无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朱某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部分赃款、从李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退赔款5700元;4、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扣押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武某某,扣押的款项已随案移交的情况;5、售货凭证、收据,证实被害人提供被盗手机的购买价格;6、单行材料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卞某的损失3000元并得到谅解;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吴某处购买过一部手机的事实;8、被害人许某某、武某某、卞某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吴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盗窃手机及其销赃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从被告人吴某手中收购一部手机的事实经过;1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12、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互相进行辨认的情况;13、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吴某辨认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手机来源不明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关于其之前不知道手机系盗窃所得的辩解,因其自称从事手机零售业已经十几年,对同款6plus手机的市场价格是了解的,在明知手机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手机,该辩解系被告人自身对案件的一种认识问题,不影响犯罪构成。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师雪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