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霍剑与赵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剑,赵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霍剑,男,汉族,1990年10月17日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兵(曾用名赵兵),男,汉族,1989年12月7日生,住涿州市,。原告霍剑诉被告赵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学关系,2013年2月被告因急用现金便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8000元,因借款没有书写借条,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找被告赵海兵协商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约定“本人借霍剑壹万捌仟元整(18000)”,“于2月22日借于7月24日还清,实借14300元”。借据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赵海兵向原告霍剑借款14300元,并于2013年7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借霍剑壹万捌仟元整(18000)于2月22日借于7月24日还清,实借14300元借款人赵海兵2013.7.8”。该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及依法裁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剑借款1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赵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