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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与温某乙、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温某乙,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1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4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女,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次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温某乙,曾用名温某甲,男,1974年5月5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职务副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闫鹏豪,系该××员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会立,被告人温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程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鹏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乙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55省道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榆林村委西侧处,撞住行人付某,致使付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温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温某乙投案。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该数据尚未公布,可根据2015年国民生产总值的上涨幅度,在2014年赔偿标准数值的基础上,上浮7%予以赔偿。3、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15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交通费、住宿费是间接费用,且没有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标准在2014年赔偿标准上的基础上上浮7%,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民事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乙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55省道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榆林村委西侧处,撞住行人付某,致使付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温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温某乙投案。另查明:1、被告人温某乙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人温某乙购买,落户在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亦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2、肇事车辆于2015年1月28日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为一年。3、被害人付某生于1945年10月20日,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共生育子女3人。4、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温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其被告人出生时间、居住地等身份情况。2、被害人付某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各自出生时间、居住地等身份情况。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证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5、邓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22警情登记表、到案说明、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乙用手机报警的事实。6、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当晚和老伴付某在村里老房子(处)吃的饭,晚上她住在老房子,我在新房子住。现在分析她是去大李宅转盘处我弟弟家,她平时和我弟媳关系好。7、被告人温某乙供述,我沿邓新公路往新野方向行驶。我在路中间行驶,我见前方路中间有一个人,就刹车,打方向,但路上有泥巴,车打滑,我感觉和地上有积雪一样,车侧滑,结果轧住那个人,我下车看是个老太太,我看时人都没气息了,我就打电话报警。是我自己的车,分期付款购买,车号豫D×××××,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有全险。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被害人付某1、颅脑损伤;2、肋骨多发性骨折。10、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温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温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的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经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考虑,其本案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的赔偿标准,可根据2015年国民生产总值的上涨幅度在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得出的数值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其诉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其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住宿及误工损失1500元,经查,本案中,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等费用,其该费用与其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为1000元为宜。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丧葬费19402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103577.1元(9416.10元/年×11年);3、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3979.1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9785.3元(123979.1元-110000元)×70%。被告人温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女经济损失1197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周 韬人民陪审员  张才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