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蔡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5时40分许,唐某甲、邵某(已判刑)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七星村委会美林湖水镇A区花都四建建筑工地因使用电锯一事与祝某云发生争执,继而邵某与祝某云发生斗殴,致祝某云的面部受伤。祝某云不服气,使用对讲机叫其他木工工友前来帮忙打架,王某(已判刑)收到祝某云的通知后使用手机打电话叫蒋某、吴某、周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蔡某等前来帮忙打架。之后祝某云伙同王某、周某、蒋某、吴某及被告人蔡某等人,不听工地工头唐某乙、领班康某、工具房管理员张某人的劝阻,使用钢管、羊角锤等工具冲进唐某甲、邵某所在的已关紧房门的工具房内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唐某甲使用羊角锤将祝某云的头部打伤,后祝某云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祝某云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张某志则在祝某云等人冲进工具房时被推入工具房内,导致其左手被邵某使用的电锯锯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而邵某、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唐某甲、邵某与祝某云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蒋某、吴某、周某、王某、唐某甲、邵某、黄某、唐某乙、康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同案被告人也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蔡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斯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