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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督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纪秀清等与张墨莹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秀清,张墨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1529号申请执行人纪秀清,女,1966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力(纪秀清之夫),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墨莹,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纪秀清申请执行张墨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纪秀清向本院提出督促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纪秀清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书,张墨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房款209万元,但张墨莹延迟支付37天。对该部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法院至今未予执行。现申请督促执行。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受理的纪秀清申请执行张墨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经该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墨莹的银行存款。另,除本执行案件外,执行法院亦受理了张墨莹申请执行纪秀清三件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14)丰执字第4852号、(2015)丰执字第00771号、(2015)丰执字第00761号。上述案件现均在执行中。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立案后,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不存在可以执行而主观不作为的情形。故此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督促执行的法定情形。据此,对申请人纪秀清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纪秀清提出的提级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连 强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