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曹某与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朱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周红丽。被告:朱某甲。原告曹某诉被告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抚养费双方各半负担。离婚以来,被告一直疏于照顾小孩,把孩子独立留在石门老家让其年老的妈妈照顾,对孩子的学习、身体健康不闻不问。当时,原告就经常去石门把孩子接过来跟自己生活。2015年7月,原告把孩子接回梧桐镇跟随自己生活。并把孩子送到了庆丰小区的看护点,请了全托的老师照顾。教育医疗费用都是原告一方负担,房贷也是原告一人归还,被告分文未付。目前,被告的妈妈身体欠佳,没有能力照顾朱某乙,其也向原告明确表态,不愿意再抚养朱某乙,被告的态度虽然不明朗,但其并没有实际行动,没有尽到一个父亲该尽的责任。朱某乙实际上一直随原告生活,也想和妈妈一起生活。综上,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的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从起诉之日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保留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4年4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及关于抚养权的约定;2、学杂费发票16份,证明朱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原告负担其费用;3、医用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一直负担朱某乙的医疗费用;4、收入证明1份,工资明细1份共三页,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及一定存款,有抚养朱某乙的经济能力;5、托儿所证明1份,证明朱某乙一直由原告照顾,与原告共同生活,建立深厚的感情;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11份,存折交易明细1份共5页,证明一直由原告一人偿还房贷,被告没有按原来的调解书履行义务,没有尽到责任;7、短信记录2页,证明原来抚养朱某乙的被告母亲身体欠佳,没有能力继续抚养朱某乙;8、律师函2份,证明被告不善理财,经济条件恶化,朱某乙不适合与被告共同生活;9、桐乡市石门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输卵管结扎手术,无法再生育。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上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待证事实须结合实际综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双方凭票据各半负担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支付了朱某乙因教育、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于2010年10月行输卵管结扎术。原告目前有固定工作,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据原告陈述,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朱某乙起初由被告母亲照管,后来被告母亲身体不好,目前朱某乙由原告抚养照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朱某乙抚养权归属如何确定。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对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教育尽到了主要义务,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丧失再生育的能力,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愿望亦十分强烈。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量。本院认定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朱某甲的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曹某抚养。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梦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