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彭新民与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民,陈建平,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60号原告彭新民,男。委托代理人张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平,男。第三人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239号。法定代表人,李梦秋。原告彭新民诉被告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后为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追加了第三人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镇、孙利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民诉称,1997年12月19日,被告称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即出借了50000元给被告。2000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一直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屡次找理由拖延。因借款时间较长,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要求确认其借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款证明》,确认了其两次共借原告70000元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至今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8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平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以前在第三人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上班,当时被告本人出面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款给了金城公司,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据。另外的20000元的借款也开了收据给被告,但是现在找不到该收据了。原告的借款应由第三人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是今年原告骗被告写的,原告当时要被告配合其向第三人要回借款,被告遂没有多想,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说明》。第三人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系第三人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1997年12月19日,被告为了解决第三人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与其配偶一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年6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收回《借条》,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建平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内容为:“我于1997年12月19日和我老婆一起向彭新民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金城公司已开收据)。第二次是2000年6月5日我又找彭新民同志借了贰万元共计柒万元整。特此证明。以上两款在金城公司已入账务,在金城公司欠款上有体现”。原告在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后,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陈建平对原告向其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可。其主张向原告借款是受第三人的委托,两笔借款均已交给的第三人。第三人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及20000元的收据。其中50000元的收据已经给了原告。20000的收据因其个人原因没有找到,一直没有给原告。现原告的借款应由第三人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是今年原告采用欺骗的手段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对被告上述的的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在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后,被告向其转交了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便把《借条》予以收回,但原告拿着《收据》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时,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再查明,因1997年12月19日5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与其配偶陈毓春一起向原告所借。经本院释明,原告就该笔借款是否向陈毓春主张权利,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毓春的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说明》、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第三人处,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出具了《借款说明》。根据《借款说明》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7000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受第三人的委托向原告借款,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据。另外的20000元的借款也开了收据给被告,原告的借款应由第三人偿还的主张。被告陈建平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的借款系第三人向原告所借。故对被告陈建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项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新民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60元,由被告陈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纯人民陪审员 王 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