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山东阳光颜料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等与济宁正大通用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光颜料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济宁正大通用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北京京鲁鹏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案外人)山东阳光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车站南路。法定代表人于宪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升合,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光明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俞增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济宁正大通用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机电工业园李营园区机电二路。法定代表人张正岩,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南小街1号楼1单元1101。法定代表人张华延,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机电工业园李营园机电二路。法定代表人乔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京鲁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南小街1号楼1单元11层。法定代表人何艳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与济宁正大通用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北京京鲁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阳光颜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阳光颜料有限公司称,因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为异议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已在查封前即2014年6月5日前将(2015)唐执三字第317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的财产抵偿给申请人,该财产的抵偿,清偿了济宁正大通用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它各互保公司的债务,异议人为了办理抵偿土地及房产过户,还为此清偿了协议中约定代其清偿银行借款,解除银行抵押即涉案查封的土地及房产,异议人正在办理抵偿土地及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土地及房产被查封,造成过户不能,但抵偿的土地及房产已于2014年6月7日已交付异议人,由异议人占有和使用,贵院裁定执行土地及房产已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请求撤销(2015)唐执三字第317号执行裁定书。经查,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与济宁正大通用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北京京鲁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济宁正大通用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北京京鲁鹏程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唐执三字第317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所有权证号为济宁国用(2007)080207007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权证号为080207031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房产证号为20××66的房产。异议人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山东阳光颜料有限公司是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属于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进行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阳光颜料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广忠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