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源源龙工贸有限公司、翁丽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源源龙工贸有限公司,翁丽花,施栋杰,施栋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1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负责人吴世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玲、王鲁娜,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源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一635室。法定代表人施栋杰。被告翁丽花,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施栋杰,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施栋会,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源源龙工贸有限公司、翁丽花、施栋杰、施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厦门源源龙工贸有限公司、翁丽花、施栋杰、施栋会价值31216.33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并已提供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厦门源源龙工贸有限公司、翁丽花、施栋杰、施栋会价值31216.33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本案财产保全费332元,由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