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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明华、任怡与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华,任怡,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577号原告吴明华,男,198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任怡,女,198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潇潇,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文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男。原告吴明华、任怡与被告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仲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华、任怡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XX公馆﹥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原告已于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5日签订正式预售合同。2015年10月初,原、被告两次就预售合同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争议为:一、原告明确表示欲购的房屋必须为精装修房,且预售合同中标明的总价格也应明确标识为全精装总价,但被告出具的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为毛坯房,精装修以赠送方式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二、预售合同约定了原告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被告的单方解除权及违约金、被告延迟交房的违约金等一系列条款,推诿、减轻甚至免除了被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应付的责任,相反将大部分风险转嫁给了作为买方的原告。原告认为上述条款明确显失公平,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X公馆﹥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了认购书,约定10月5日签订预售合同,被告售楼处预售合同样本一直放置在售楼处公示区,并有明确标识;签订认购书时,被告告知预售合同样本,原告无异议,至10月5日原告未按约签订预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系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认购书8.2条及预售合同样本第三条均明确表示毛坯房价格,且原告提到的贷款问题、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系原告贪图认购书记载的优惠而造成,在签订认购书后又要求返还对被告显失公平,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定金。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被告开发预售。2015年9月26日,原告作为认购方(乙方)、被告作为出售方(甲方),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XX公馆﹥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认购系争房屋单价为39,929元,总价为9,615,702元;乙方签订本认购书时,应交付50万元作为双方签订《预售合同》的定金;因甲方原因,致使双方未签订《预售合同》的,乙方享有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因乙方原因,致使双方未签订《预售合同》的,乙方不得要求返还定金,甲方有权将本认购书项下房屋出售他人。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同意于2015年10月5日前正式签署该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本次购房的《预售合同》文本已由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见证。乙方对律师见证的《预售合同》文本无异议,同意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签订《预售合同》。乙方签署《预售合同》当日支付30%房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认购书的价格为房屋毛坯房价格。”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在认购书右上角手写:“付款方式:9/26付50万定金10/5签约并支付1,544,917元房款10/12付70万房款12/4付639万(贷款到账),根据以上付款方式,享受开盘优惠,即单价37,932.55元,总价9,134,917元。”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万元。2015年10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进行协商,原告提出系争房屋系精装修房,而预售合同签订为毛坯房的疑虑,另提出付款期限、银行贷款不成的补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日万分之五过高等问题,双方未于当日签订预售合同。次日,双方再次协商,仍未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表示,认购书约定的价格是毛坯房价格,但为回馈业主、促销,在房屋毛坯交付后,被告再委托精装修,不再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双方如签订预售合同,还将另行签订赠送装修协议;被告所开发的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大平层都是赠送装修。在被告举证的预售合同样本中,附件三“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无装修标准约定。上述事实,由《﹤XX公馆﹥商品房认购书》、收据、录音、律师函、预售合同样本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公馆﹥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立了原、被告为此后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约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认购书签订后支付了50万元定金,属立约定金,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现本案争议为预售合同未能签订是否系原告违约造成,对此,本院认为,虽认购书约定系争房屋以毛坯房形式出售,但事实上被告支付的购房价格中已包含了房屋及装修内容,双方对此均系明知,现被告以毛坯房签订预售合同、而装修部分另行签订赠送协议的出售方式,显然系利用其优势地位、剥夺了原告就装修部分的相应权利,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正当,双方未能最终签订预售合同,非原告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认购书并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明华、任怡与被告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XX公馆﹥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明华、任怡定金5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上海金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