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陆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与2008年9月4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陆某在武鸣县城城西加油站附近跟一个外号叫“阿东”的男子拿了一瓶“神仙水”,并拿回到武鸣县锣圩镇西北街230号其家中准备供自己服用。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该瓶“神仙水”。经称量和鉴定,该瓶“神仙水”液体净重14.5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称量笔录、户籍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陆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